根據《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費後,不得有下列以其財產支付費用的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實施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行為。
擴展數據:
《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第八條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業務需要,從事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在限制高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申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費令。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及時通過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費的命令。
江蘇省高級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