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壹百九十三條具體規定了以下具體的詐騙行為:
壹是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行為;
二是利用虛假經濟合同;
三是使用虛假證件;
四是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抵押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
五是以其他方式騙取貸款(如偽造印章、單位印章騙取貸款等。).
下列行為應屬於“以其他方法騙取貸款”的範圍:
1.獲得信用貸款後,惡意處置貸款(例如揮霍),導致貸款到期無法償還;
2.取得擔保貸款後,未經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擅自處分質押、抵押、擔保的財產和有價證券,導致不能償還到期貸款;
3.合法取得貸款後,因投資經營嚴重虧損無法償還貸款,並攜帶部分貸款潛逃;
4.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對貸款用途有特殊約定,但貸款用於其他高風險投資領域,導致無法償還貸款的;
5.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沒有關於貸款用途的特別協議,但貸款不用於合法經營,而是用於走私和非法經營等犯罪活動。
單位不能構成本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未經法定程序挪用或者非法占用本單位國庫的,不構成本罪,應當以相應的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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