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賬戶質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為理順出口退稅專用賬戶質押貸款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保護賬戶質押貸款銀行的合法權益,在2004年9月27日發布了《關於審理出口退稅托管賬戶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將出口賬戶質押視為動產質押,而非權利質押。原因是出口退稅賬戶,沒有權利憑證,當然就不能交付。亦無質押的登記機關,當然亦無法登記。這樣,質押的有效要件就不具備,難以達到對抗第三人以及取得優先權的效果。而按照動產質押,將質押的賬戶開在貸款銀行,在貸款銀行控制之下,視為動產交付,質權就此設立。
在《物權法》規定了應收賬款質押的情況下,將賬戶質押歸類於應收賬款質押,從法理上是說得通的。但鑒於上述司法解釋的法理依據比較充分,實施效果比較好,且審判實務中形成了比較成熟的經驗,在《物權法》沒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沿襲原來思路處理這類糾紛駕輕就熟。《物權法》沒有作出相反的規定,按照司法解釋的思路處理這類糾紛與《物權法》規定並不相悖,故不必改弦易轍,將其解釋為應收賬款質押,按權利質押之規則處理。否則,徒增法官改變動產質思維之累,對交易實務和審判實務亦毫無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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