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信托公司作為通道有先天制度上的優勢,法律結構完善,可以直接發放信托貸款;而券商或者基金子公司雖然實質上也是信托關系,但國家層面上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有證監會的部門法規規定是信托關系,真論起來的話還是有瑕疵的,也無法直接發放貸款,只能采取委托貸款的形式,但事實上貸款通則裏面對於其能否作為委托人沒有明確規定,所以監管部門主要是銀監對此模式其實還是有保留意見的。這也是目前正規大銀行壹般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采用券商或者基金子公司的通道做業務。
當然事實上還有另外壹種形式的廣義通道業務,就是集合信托計劃或者對應的集合資管計劃。名義上集合類產品都是信托或者券商自主管理的,但是很多時候項目都是銀行推薦的,代理銷售業務由推薦項目的銀行銷售的,只不過是因為項目本身不方便通過理財等形式走,所以才做成集合的形式。事實上信托等機構還是通道。這也是為什麽這兩年監管部門壹直強調要求信托公司自主管理的產品要自己盡責,自主管理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