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最高法院《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全部清償的,視為未清償,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3.《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規定,壹般擔保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4.第二十六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