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前提,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 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較之於詐騙手段本身,因沒有明確、具體的判定標準,而成為此類案件審理認定中的難點。對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已經歸還的,因歸還貸款行為本身已能說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因而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後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的,因拒不歸還行為本身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應認定行為人構成貸款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金融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提出了明確的意見:“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同時強調,“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