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宣告前,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註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姓名和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要求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管理人交付財產;
(六)第壹次債權人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書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