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出業務範圍,以營利為目的,定期向不特定的社會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所稱“定期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放貸款”,是指兩年內以貸款或者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發放資金超過10次。
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貸款發放次數按1次計算。
2.實際年利率超過36%的非法放貸符合本意見第壹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筆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不計入定罪量刑:
(壹)個人非法放貸累計金額2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放貸累計金額654.38+00萬元以上;
(二)個人違法所得累計數額在8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累計數額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違法放貸對象累計50個以上,單位違法放貸對象累計150個以上;
(4)造成借款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特別嚴重”:
(壹)個人非法放貸累計金額654.38+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放貸累計金額5000萬元以上;
(二)個人違法所得累計數額在40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累計數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出借對象累計250人以上,單位非法出借對象累計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