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第二條是關於向關聯方非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向關聯方發放信用貸款或者保證貸款,造成損失1-3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損失500-1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論非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造成損失500-1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損失300-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