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最高法院1999年作出的《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企業與個人的借款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實,即認定為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為無效:壹、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集資的;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四、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的。 2.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5期中的案例“郭忠連訴青島市衛生局、青島市東部醫院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對於個人與企業間的借款認定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由此可知,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壹般認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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