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壹是主合同當事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主合同債權人采用欺詐、威脅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根據上述規定,除非主合同債權人有惡意串通或欺詐脅迫行為,否則不能免除保證人。但在聯保現象中,債權金融機構不具備上述主觀故意,許多聯保企業在獲得貸款時也形成相互提供擔保的關系,但貸款因經營風險無法收回。因此,債權商業銀行不存在此類過錯,擔保企業依法不能免除責任。其次,即使借款人在借款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手段,也只是保證人出具保證的理由存在瑕疵,不能構成保證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