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