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25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交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質權的,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443條
以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
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壹致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將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給質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