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三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的,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國務院其他有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認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壹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依法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及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