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壹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執照》,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六十壹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等基金會不得從事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借用或變相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