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公司印章沒有實際財產價值,不能用於清償債務,“抵押”、“質押”行為不屬於《擔保法》的調整範圍。
法官表示,實踐中,公司為了處理對外債務,取信於交易對手,往往在無法或不便提供特定財產作為擔保的情況下,將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公司證明抵押、質押給債權人,並約定在相關債權債務處理完畢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