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近年來我國銀行業監管的實際情況來看,商業銀行的不公平關聯交易帶來了巨大的信用風險,造成了大量的信貸資產損失,是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形成的重要原因之壹,也是少數商業銀行和信用社倒閉的主要原因之壹。其表現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壹是商業銀行股東利用其對商業銀行的控制或影響,從商業銀行獲取大量關聯貸款,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損害存款人利益。例:1995原銀行成立時,25名新股東出資106100萬元,幾天內股東以所持股權為質押向銀行借款8.07億元,占股東出資額的76.06%。而且股東貸款用途不明確,既沒有項目可行性報告,也沒有銀行對項目的評估報告。事實上,股東已經變相抽逃資本。再如:某城商行控股股東通過控制該行違規票據貼現,為其關聯企業套取資金9.8億元,占該行凈資本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風險,嚴重影響了該行的安全穩健經營。
二是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商業銀行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謀取個人利益。例如,上世紀90年代中期,某信用社原主任利用職權,任命其近親屬擔任兩個城市信用社主任,壹人從其控制的三個信用社簽訂借款4億多元,全部貸給自己的企業,導致不能按時還款,三個信用社資不抵債而關閉。
隨著中國銀行業的改革和發展,將會有更多的社會資本投資入股甚至控股商業銀行。雖然銀行股權多元化有利於改善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大多數股東入股銀行的動機是好的,但也有少數股東為了個人或小集團的利益惡意持有銀行,把銀行當成圈錢的工具,嚴重影響了銀行的安全穩健經營。防範股東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購買銀行股份所帶來的風險,是銀行監管的重要問題。
目前,我國規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法律法規還不完善。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做出了壹些規範性的規定。《商業銀行法》第39條和第40條對同壹借款人的貸款比例和向關聯方發放貸款的條件有相對原則性的規定。《貸款通則》和《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也對股東貸款做了壹些限制性規定。這些法律法規雖然對商業銀行的壹些關聯交易進行了規範,但都是比較原則性的,並沒有對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和關聯交易進行嚴格的界定。它們沒有對商業銀行應遵守的原則、關聯方的認定程序、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序、關聯交易中應控制或禁止的行為、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做出具體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易操作。為完善商業銀行審慎經營規則,銀監會有必要依據現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壹部相對完善、可操作的行政法規來規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從制度設計上完善關聯交易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以加強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經營。《辦法》規定,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按照商業原則進行,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的同類交易。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包括相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並對其內涵進行了界定。本辦法所規範的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的資源或義務轉移,包括授信、資產轉讓、提供服務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規定關聯交易的審批程序。《辦法》禁止或限制了商業銀行的部分關聯交易,規定了商業銀行與關聯方的授信余額占其凈資本的比例。
《辦法》明確了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法律責任。銀監會可以通過施加影響,限制迫使商業銀行違規進行關聯交易的股東的權利;對於控股股東,銀監會可以責令其轉讓股權。同時規定,銀監會有權責令商業銀行對違反關聯交易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調整。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銀監會責令商業銀行改正,並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銀監會視情節輕重,責令商業銀行給予紀律處分,取消其壹定期限的任職資格或者禁止其在壹定期限內從事銀行工作,並可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