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新城區開發和舊城區改造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類建設項目的選址和位置不得妨礙城市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汙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四條新建火車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應當避開城市區域。
港口建設應考慮城市海岸線的合理分布和利用,確保城市生活海岸線用地。
第二十五條城市新區開發應當符合水資源、能源、交通和防災等建設條件,並應當避開地下礦藏和地下文物。
第二十六條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合理利用現有城市設施。
第二十七條舊城區改造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壹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善生活和交通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完善城市綜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經批準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
第二十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壹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建設用地的,應當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將核實土地的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並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