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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自己的房產證借給別人,拿去抵押貸款,怎麽跟對方簽定協議才有效?大家幫我分析壹下這樣寫可以嗎?

首先,光有房產證沒有本人簽字是沒用的,如果不要求本人出面或者公證委托,那麽這就是壹個履行不能的合同,即使有效力也沒用。

“借給別人拿去抵押貸款”更像是第三方抵押,如果是這樣的,建議以本人名義去銀行辦理第三人抵押手續,然後在合同中約定作為其債務擔保人的報酬。

法律分析

除了自然力和國家強制力以外,壹般情況下所有權人都可以自由決定其名下財產權的歸屬,包括設定抵押,但如果以不動產作為抵押的,因為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采“合意+登記”生效主義,因此持有對方的房產證頂多只能說明存在合意,但卻不符合“登記”這壹權力外觀需求。

從事實層面上說,無論是去貸款,還是直接試圖售賣,都屬於“無權處分”的情形,只有在第三人“善意”的情況下才構成善意取得,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果,而無論是貸款還是賣房,而在沒有本人出面的情況下第三方主張其“善意”都很難得到支持。從行政管理的角度上來說,無論是銀行還是房產交易中心,都必須要求持證人是本人或經過公證的受托人,並且要求戶口本原件、身份證等證件才能夠辦理相關的手續。

因此,光拿房產證貸款是沒用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如果要設立第三方抵押的,可以***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這樣,題中的“拿去抵押貸款”的目的就達到了,至於相應的報酬和實現擔保之後的責任承擔,則應該另外簽訂協議分別約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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