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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石油公團和金屬礦業事業團合並後的機構名稱是啥?

2002年7月19日,日本國會正式通過“獨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氣-金屬礦產資源機構法”,決定廢除原隸屬於資源能源廳的“石油公團”,將石油公團歸並到原隸屬於資源能源廳的“金屬礦業事業團”,新組建獨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氣-金屬礦產資源機構”。原計劃2005年了正式活動該機構。

廢除石油公團,將石油公團的業務並入金屬礦業事業團,組建“石油天然氣?金屬礦產資源機構”,將機構推向民營化,簡約了機構和業務的設置,集中了精英資源,給政府政策的具體執行部門,賦予了更大的自主權。

《獨立行政法人--石油天然氣-金屬礦產資源機構法》對新組建的“石油天然氣?金屬礦產資源機構”(以下簡稱為“機構”)的職責任務做了如下20項規定:

1.通過出資,提供在國外或本國周圍海域進行石油等(包括石油砂和油頁巖)的勘探、開采,以及在國外進行可燃性天然氣液化所需要的資金(開采石油的所需資金,以及在本國周圍海域開采可燃性天然氣所需要的資金,只限於接受權利轉讓後進入開采時需要的轉讓資金,以及依據獲取的權利開始開采所需要的資金),提供在國外勘探金屬礦產所需要的資金。

2.對金屬礦業經營者勘探金屬礦產所需要的資金(包括為提供該資金所需要的資金)進行貸款。

3.提供在國外進行石油等的勘探和開采(包括相連帶的冶煉。第5項亦同),以及進行可燃性天然氣液化所需要的資金的債務擔保。提供在國外開采金屬礦產,以及與其相關的選礦、冶煉及其它事業所需要的資金(包括為提供該資金所需要的資金)的債務擔保。

4.在國外獲取(只限於機構以外的人難以獲取的特別情況,並以在經濟產業省令規定的期限內轉讓給他人為目的)勘探石油等的權利,以及與其類似的權利。

5.對石油等的勘探、開采技術進行指導,並在國外對該類技術進行驗證,對金屬礦產的勘探、開采、選礦、冶煉技術進行驗證。

6.為勘探石油等,為勘探金屬礦產進行必要的地質構造調查(與勘探金屬礦產相關的調查,只限政令規定的大於200m水深的海域。國外的調查工作要由國家和機構以外的人負擔部分費用)。

7.為充實在國外勘探金屬礦產所需要的地質構造調查(只限於金屬礦業經營者與外國法人***同進行的情況)資金,發放資助金。

8.收集和提供國外開發金屬礦產資源的信息和資料。

9.出租對金屬礦產進行勘探,以及進行必要地質構造調查所需要的船舶。

10.受國家的委托進行國家的石油儲備(指關於保障石油儲備等的法律第二條第十款規定的國家石油儲備。以下相同),以及國家儲備設施(指該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國家儲備設施。以下相同)的管理。

11.進行與以上業務相關聯的獲取石油、占有石油 、轉讓石油的工作。

12.對於加強石油儲備所需要的資金(只限於購買石油的所需資金)進行貸款,並對擴充石油儲備設施(只限於由兩家以上的石油冶煉業者,及經濟產業省令確定的人出資的法人所進行的擴充設置行為。以貯藏國家儲備石油為主要目的的除外)的必要資金,進行出資或者貸款。

13.對金屬礦產品進行儲備。

14.對於為防止金屬礦業等(指經濟產業省令確定的金屬礦業及非金屬礦業。以下相同)引發礦害而采取措施的資金,進行貸款。

15.對於為防止金屬礦業等引發礦害而采取措施的資金,進行債務擔保。

16.對金屬礦業等礦害對策特別措施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礦害防治累積金,進行管理。

17.征收和使用根據金屬礦業等礦害對策特別措施法第十二條第壹款(包括援用於該條第三款的情況)的規定交納的錢款,並發放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包括援用於該法第十四條第2款和第30條第2款的情況)規定的必要資金。

18.為防止金屬礦業等引發的礦害,開展調查和指導工作。

19.接受地方公***團體的委托,為防止金屬礦業等閉坑後坑道水或者廢水引發礦害,經營大於經濟產業省令規定規模的處理設施。

20.開展上面各款業務的附帶業務

參照/bookscollection/magazines/maginfo/2004maginfo/2004_2/200611/t20061116_268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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