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資金分為中小企業擔保資金、高新技術企業擔保資金、個體私營企業擔保資金、對口幫扶擔保資金等項。第三條 擔保資金管理遵循市場機制運作、政府監督引導的原則。第四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的擔保貸款總額不得超過擔保資金總額的5倍。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五條 由市財政局、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市企業發展投資公司和擔保資金出資企業以及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派員參加,分別成立各項擔保資金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各監管會主任由分管副市長擔任。其組織形式和議事規則等由監管會章程規定。第六條 監管會在其監管資金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擔保資金管理具體制度;
(二)審議批準擔保中心年度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三)審議批準擔保中心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
(四)審議批準擔保中心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審議批準擔保資金增資或補資方案;
(六)審議批準有關擔保項目;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各項擔保資金由其監管會委托市擔保中心具體管理運營。擔保中心應當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 擔保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照有關規定向監管會報告工作;
(二)組織實施監管會有關決議;
(三)具體實施信用擔保,出具相關擔保文件;
(四)提請監管會審議增資或補資等方案;
(五)負責擔保資金的財務分類核算;
(六)監管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擔保中心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應當依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三章 擔保條件第九條 企業具備下列條件的,擔保中心可以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
(壹)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二)合法經營,資信良好;
(三)經營管理水平和產品技術含量較高,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較好;
(四)資產負債比例合理,有連續的盈利能力和償債能力;
(五)能夠依法提供反擔保;
(六)其他條件。第十條 企業向擔保中心提供反擔保的,除應當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抵押物或質物是能夠依法轉讓變現的財產;
(二)抵押物或質物已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第十壹條 對擔保資金出資企業,符合條件的可以優先提供擔保。第十二條 對申請提供的擔保資金額在200萬元以下、擔保期限在9個月以內的,並且貸款資金用作項目流動資金的,可以優先提供擔保。第十三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原則上對同壹項目提供的擔保資金額不得超過500萬元,擔保期限不得超過1年。對擔保資金額超過500萬元或擔保期限超過1年的,擔保中心應當報監管會審批。第四章 擔保程序第十四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由擔保中心與貸款銀行根據受保企業資信、擔保資金額等情況協商確定為全額擔保或非全額擔保。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企業須經有關監管會指定的部門推薦後,方可向擔保中心提出擔保申請。第十六條 向市擔保中心提出擔保申請,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壹)本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本企業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會計(審計)師事務所驗證的上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溢表、現金流量表等),個體工商戶除外;
(四)提供反擔保的有關證明;
(五)本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六)其它有關資料。
擔保中心應當對擔保申請進行審查,並在10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擔保的決定。第十七條 擔保中心決定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簽訂有關擔保合同和反擔保合同。有關合同生效後,擔保中心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復印件)送市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所獲取的貸款,應當專項用於申請貸款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