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三條公證處對下列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向申請人提供證明和辦理其他公證服務,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
(壹)證明經濟合同,辦理繼承、贈與、遺贈和存款的公證;
(二)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效力;
(3)民事協議證明;
(四)證明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組織資格和資信等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五)辦理證據保全、制作票據拒絕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明文件、知識產權享有、轉讓、使用許可證明;
(六)公證保管遺囑,核對保管遺產,確認遺囑效力;
(七)財產清查、清算、評估和毀損評估的證明;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九)保管文書,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辦理與公證有關的登記、認證,起草、修改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文書,解答法律咨詢;
(十)依法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
第四條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壹)、(二)、(三)、(四)、(五)項服務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九)、(十)項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不適當的服務費標準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直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