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閩0628民初1376號
原告:葉招才,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平和縣。
被告:葉育冬,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平和縣。
原告葉招才與被告葉育冬民間借貸糾紛壹案,本院於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招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育冬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招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葉育冬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並支付2016年4月13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事實與理由:被告葉育冬於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葉招才借款70000元至今未還。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被告葉育冬於2016年5月15日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6800元給原告葉招才。
被告葉育冬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葉育冬出具壹張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2%。2016年5月15日,被告葉育冬支付原告葉招才利息168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葉招才訴請被告葉育冬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並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葉育冬出具的借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葉育冬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壹十條、第二百壹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育冬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葉招才借款人民幣70000元並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584元,減半收取計792元,由被告葉育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海濱
二〇壹六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阮宇哲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壹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壹十壹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壹)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執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壹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