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我們不應該把所有從銀行獲得貸款後未還的貸款都視為貸款詐騙。考慮到實踐中以欺騙手段從銀行、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客觀上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將其入罪。認定騙取貸款罪有兩個關鍵點。壹個是欺詐手段的認定,壹個是“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註意收集證據,證明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騙取銀行貸款的犯罪故意。同時,要註意找到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的實際後果非常嚴重,符合騙取貸款罪中“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要求。
本罪與貸款詐騙罪、高利放貸罪的區分。
無論是騙取貸款罪還是騙取貸款罪,客觀上都表現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和高利放貸罪都設置在刑法的同壹條中。兩罪主觀上都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但客觀行為有壹定的相似性。如果行為人騙取貸款後又高息轉貸給他人,其行為可能同時符合騙取貸款罪和高息放貸罪。最終選擇適用哪壹個罪名,要看行為人的違法所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損失等情況。對於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壹般選擇騙取貸款罪,以突出犯罪行為的欺騙性和對金融秩序的嚴重危害性;如果沒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行為人通過放貸獲利,壹般傾向於認定為高利放貸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欺騙等手段取得貸款,造成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騙取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下簡稱“四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在此之前,公安部經偵局已於2009年率先作出《關於騙取貸款、非法發放貸款犯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批復》,其基本精神也與上述規定壹致。但要註意這種解釋的追溯力。關於刑事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兩高”和《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確立了“從舊入手、從舊從輕”的做法,規定司法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沒有錯誤的,不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