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村信用社的監督管理,規範農村信用社的組織和行為,保障農村信用社合法穩健經營,改善農村金融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村資金互助社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由鄉(鎮)和行政村農民及農村小型企業自願入股組成,為成員提供存款、貸款、結算等服務的社區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農村資金互助社對成員實行民主管理,以服務成員、謀求成員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農村信用社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對社員股金、積累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資產形成的法人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農村信用社及其依法開展的業務活動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農村資金互助社成員以其在該社的股本和成員積累為限對該社承擔責任。
第七條農村信用社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金融政策,誠實守信,審慎經營,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
第二章機構設置
第八條農村資金互助社以發起方式在農村鄉(鎮)和行政村設立。其名稱依次由當地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組成。
第九條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規定會員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鄉(鎮)註冊資本不低於30萬元人民幣,行政村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億元人民幣,且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經理和具備工作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農村信用社,應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籌建申請書。
(二)編制計劃;
(三)發起人協議;
(四)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二條農村信用社申請開業時,應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開業申請書;
②驗資報告;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擬任董事、經理的申請材料和資格證明;
經營場所、安全設施等相關信息;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農村信用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範圍和經營目的;
(三)註冊資本和股權設置;
(四)入會和入會、退會和除名;
(五)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六)組織機構、產生辦法、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財務管理、盈余分配和虧損處理;
(八)解散原因和清算方式;
(九)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農村信用社的設立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所在城市的鄉(鎮)和行政村設立和開業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五條經批準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農村信用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章會員和股權管理
第十七條農村信用社成員是指符合本規定要求、承認並遵守章程、入股農村信用社的農戶和農村小企業。章程也可以將其成員限定為農村經濟組織的成員。
第十八條入股農村資金互助社的農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當地常住戶口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信用社所在地的鄉(鎮)或行政村;
(三)股本為自有資本且來源合法,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本起點;
(四)誠實守信、信譽良好;
(五)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農村小企業投資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地或主要經營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的鄉(鎮)或行政村;
(二)信用記錄良好;
(三)上壹年度利潤。
(四)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65,438+0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入股金額起點;
(六)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單個農戶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入股農村信用社,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信用社股份總數的65,438+00%。超過5%的,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成員的股份必須以現金出資,而不是實物、貸款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壹條農村信用社向股東發行記名股票作為其股票。
第二十二條農村信用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參加成員大會,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並按照章程參與合作社的民主管理;
享受代理機構提供的服務;
(三)按照章程的規定或者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章程和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決議、財務報表和報告;
向有關監督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農村信用社成員參加成員大會,享有壹票基本表決權;出資額較大的成員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額外的表決權。合作社附加表決權總數不得超過其成員基本表決權總數的20%。擁有額外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額外表決權數量應通知出席每次股東大會的成員。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行使額外表決權的範圍。
會員代表參加會員大會,享有壹票表決權。
不能出席會議的成員(成員代表)可授權其他成員(成員代表)代為行使表決權。授權應采用書面形式,授權內容應明確。
第二十四條農村信用社社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執行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購買本機構股份;
(3)按期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四)按照公司章程承擔虧損;
積極向經辦機構反映情況和提供信息;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農村資金互助社成員不得以其股份為自己或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六條農村信用社社員的股份和積累可以轉讓、繼承和捐贈,但董事、監事和經理的股份和積累在任期內不得轉讓。
第二十七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會員可以申請退會。
(壹)會員申請全額退股;
(二)農村資金互助社當年盈利;
(三)農村信用社退股後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四)本機構無逾期貸款本息。
要求退股,農民成員應提前3個月提出,農村小企業成員應提前6個月向董事會或經理提出,經批準後辦理退股手續。退股的會員在完成退股手續後,其會員資格即告終止。
第二十八條社員資格終止前與農村信用社已經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與本機構另有約定。
第二十九條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村信用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時歸還成員的股份和積累股份。會員資格終止當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組織結構
第三十條農村信用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會員超過65,438+000人的,由全體會員選舉不少於365,438+0名會員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依照章程行使職權。
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或者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更換不設董事會的董事、監事、經理;
(三)審議通過基本管理制度;
4 .審議批準年度工作報告;
審議和決定固定資產購置和其他重要經營活動;
(六)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審議並決定管理層和員工的薪酬;
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
(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壹條農村信用社召開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參加人數應當達到社員(社員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本社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的選舉或決議須經本社社員(社員代表)總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決議,應當經本社成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公司章程對表決權數量有更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農村信用社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壹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20日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
三分之壹以上成員提議;
(二)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提案;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農村信用社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由董事會召集,不設董事會的由經理召集。所有成員(成員代表)應在會議召開前5天獲知會議時間、地點和審議內容。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農村信用社召開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董事會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參加。
會員大會(簡稱會員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應當在會後10日內報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農村信用社原則上不設董事會。設立董事會的,董事不得少於三人,董事長為1,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的職責和議事規則在章程中規定。
第三十六條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經理65438人(可兼任董事長)。不設董事會的,經理為法定代表人。經理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規定和成員大會(成員大會)的授權,對合作社的經營管理負責。
經董事會和監事會同意,經理可以任命(解聘)財務和信貸人員。
第三十七條農村信用社董事、經理的任職資格應當經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農村信用社的董事長、經理應當具有高中或者中專以上文化程度,並經相應的資格考試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三十八條農村信用社設立監事會,由社員、捐贈人、向其提供融資的金融機構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組成,成員不少於3人,監事1人。監事會根據章程的規定和成員大會(成員大會)的授權對農村信用社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監事會的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公司章程規定。
農村信用社經理和工作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三十九條農村信用社董事、監事、經理和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資產;
(二)將本社資金借給非社員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從事損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動。
違反上述規定取得的收入歸該機構所有;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與農村信用社業務有關的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村信用社的董事長、經理或職員。
第五章經營與管理
第四十壹條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吸收成員存款、接受社會捐贈和融入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資金為資金來源。
農村信用社接受社會捐贈資金時,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審查捐贈人的身份和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資金融入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二條農村信用合作社的資金應當主要用於向社員發放貸款。滿足會員貸款需求後如有剩余,可以存入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可以購買國債和金融債券。
農村信用社發放大額貸款、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以及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時,應事先征求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農村信用社可以辦理結算業務,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各類代理業務。
第四十四條農村信用社開辦其他業務應經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農村信用社不得吸收非成員存款、發放貸款和辦理其他金融業務,不得以本社資產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
第四十六條農村信用社根據自身業務需要,考慮安全因素,應在存款總額和股份總額的壹定比例基礎上,合理設置現金限額。
第四十七條農村信用社應當審慎經營,嚴格進行風險管理:
(壹)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二)對單個成員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
(三)對單個農村小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成員、單個農民成員和同壹賬簿內其他成員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20%;
(四)對前十戶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五)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低於100%;
(六)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要求。
第四十八條農村信用社執行國家有關金融企業的財務制度和會計準則,設置會計科目和法定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第四十九條農村信用社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壞賬準備,分配利潤時應當體現積累性和可持續性原則。
農村信用社當年如有未分配利潤(虧損),應全額計入成員積累,並按股份份額量化到每個成員。
第五十條農村信用社監事會負責本社內部審計、專項審計和董事長、經理離任審計,審計結果向社員大會(社員代表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成員大會)也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對本機構進行審計。
第五十壹條農村信用社應當按照規定向社員披露社員股金和積累、財務會計報告、貸款和經營風險、投融資、利潤及其分配、案件等重大事項。
第五十二條農村信用社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和財務報表、報告及相關資料,並對所報報表、報告及相關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監管的要求,對農村資金互助社進行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農村信用社的資本充足狀況和資產風險狀況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
(壹)資本充足率在8%以上、不良資產率在5%以下的,可以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當地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根據其經營情況和信用程度提出相應的限制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適當減少現場檢查頻次;
(二)資本充足率低於8%但高於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禁止其向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融入資金,限制其發放貸款,並加大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力度;
(三)資本充足率低於2%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增加股本、清理不良貸款、減少資產規模。逾期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其自行解散或者撤銷。
第五十五條農村信用社違反本規定其他審慎性要求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六條農村信用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如超範圍經營、賬外經營、設立分支機構、擅自變更法人等,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處罰。對於董事、經理和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農村信用社可以責令其接受處罰,並根據不同情況,對董事和經理進行取消其壹定期限的任職資格直至終身任職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監管權限決定並組織實施。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上壹級機構提出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八條農村信用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機構承繼。
第五十九條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分割,並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機構承擔連帶責任,但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農村資金互助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壹)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會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或者撤銷。
因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解散的,應當自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5日內由成員大會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和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六十壹條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村信用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的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代表農村信用社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事務。
第六十二條農村信用社不能辦理因本規定第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解散而退社的社員。
第六十三條清算組負責制定清算方案,包括清償農村信用社職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債務、分配剩余財產等內容,經成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六十四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村信用社成員和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農村資金互助社因解散或者被撤銷而終止的,應當向發證機關交回金融許可證,並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同時予以公告。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和海南省的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及縣以下地區。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