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嚴重汙染環境,影響人體健康,群眾反映強烈的排汙單位;
(二)位於城鎮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水源保護區(包括地下水資源)、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排汙單位;
(三)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超過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排汙單位;
(四)排放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排汙單位。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提出限期治理項目,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壹)中央和自治區屬排汙單位的限期治理項目,由所在地的環保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環保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二)行署、市、縣(區)屬排汙單位及鄉鎮排汙單位的限期治理項目,由所在市、縣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第八條 排汙單位接到限期治理項目決定後,應在3個月內(大型項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項目方案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批準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級環保部門審批。第九條 排汙單位在限期治理項目開工後,應定期向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報告限期治理項目工程進展情況。第十條 限期治理項目竣工,汙染治理設施試運行3--6個月後,排汙單位應向批準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級環保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站提出申請,對治理效果進行監測,作出監測報告。第十壹條 限期治理項目經監測達到規定要求後,排汙單位應及時提出驗收申請報告,由批準下達限期治理項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級環保部門,會同排汙單位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對驗收合格者,頒發《限期治理項目驗收合格證》。第十二條 申請驗收限期治理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治理內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項目決定的要求;
(二)限期治理項目達到設計標準;
(三)限期治理項目可行性報告、初步設計、運行記錄、監測數據、財務決算等項資料齊備;
(四)環保設施運轉正常;
(五)環保設施有切實可靠的管理制度。第十三條 驗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項目,其環保設施應保證正常運轉,不得擅自停用。第十四條 期限治理項目按照“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所需資金由排汙單位自籌解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的限期治理項目,其治理資金可納入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總投資;結合城市基礎建設的區域性環境汙染限期治理項目,其治理資金可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劃和城市維護費用計劃。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門對限期治理項目實行以下優惠:
(壹)對納入規劃的限期治理項目要在資金、材料、設備等方面優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項目免繳投資方向調節稅;
(三)使用環境保護專項基金貸款的項目,按期完成並驗收合格的,可豁免壹定數額的貸款本金。第十六條 限期治理項目投產後,凡利用本企業生產列入《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免征五年所得稅。第十七條 對提前或按時完成限期治理項目任務、工程質量良好、治理效果顯著的限期治理項目實行獎勵;獎勵資金的數額由限期治理項目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保部門,根據項目大小、難易程度、技術狀況及環境和經濟、社會效益確定,並從項目節余資金或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