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1,20265438年3月生效的刑法第11次修正案之前,在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騙取貸款罪仍可能成立。
騙取貸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設的罪名。作為騙取銀行貸款罪的補充,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有。
騙取貸款罪來源於《刑法》第175條的規定之壹: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欺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致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該條的客體不僅是貸款,還包括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所以完整的犯罪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據罪,是選擇性犯罪。就危害後果而言,“造成重大損失”與“有其他嚴重情節”並列,只要滿足其中壹個條件,就可以構成滿足危害後果的條件。
2010頒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高檢法字[2065 438+00]23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凡取得借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1)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采取欺詐手段,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采取欺詐手段,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三)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多次采取詐騙手段,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
(四)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其他情形。
可見,只要滿足以上任何壹項,就達到了立案的標準。未達到第二項要求的經濟損失標準,但達到第壹項金額654.38+0萬元以上的標準,仍可立案追訴。這就是“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體現。
正是因為這壹規定,在實踐中,即使行為人有足夠的還款能力,並提供了擔保,但在貸款過程中,仍然會因提供壹些虛假材料而被起訴。有的銀行,為了完成貸款任務,明知材料是假的,仍然放貸,事後卻“翻臉不認人”,去公安機關告行為人。如此大規模的鎮壓造成了不公正。
二、《刑法修正案(十壹)》刪除了“其他嚴重情節”,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1,20265438年3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壹)》將騙取貸款罪修改為: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擔保等的,以欺騙手段從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資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相比之下,刑法修正案十壹刪除了“其他嚴重情節”,只有“造成重大損失”才能構成騙取貸款罪。這樣,在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下,就無法按照“其他嚴重情節”追究騙取貸款罪的責任。
由於前述立案追訴標準已經落後,2022年4月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已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采取欺詐手段,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因此,追究行為人騙取貸款罪的刑事責任,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根據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騙取貸款、承兌匯票、金融票據、非法發放貸款犯罪立案追訴標準的意見》,以金融機構發放“不良貸款”的結論認定“造成重大損失”是不妥當的。只要行為人在立案前提供了足夠的擔保或者及時歸還了借款,即使在借款過程中提供了虛假材料,仍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3.在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下,能否以“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騙取貸款罪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十壹)》刪除了騙取貸款罪中的“有其他嚴重情節”,針對的是第壹個量刑檔次。《刑法修正案(十壹)》在加重法定刑中仍然保留了“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有人會認為,行為人雖然沒有“造成重大損失”,但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仍然被追訴,直接適用較重的法定刑,責任較重。處罰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只有滿足了最基本的犯罪條件,才談得上加重處罰的適用[1],否則就像,妳還沒學會走路就想跑,這是不可能的。不滿足最基本的犯罪條件,不構成本罪。而是適用升級後的法定刑,從重處罰,不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
從“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邏輯關系來看,雖然“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之間沒有先後順序,但“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所代表的社會危害性與“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是壹樣的,所以“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不能簡單理解和適用,不能脫離“重大損失”。
目前沒有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司法機關不能擅自適用“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