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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有風險嗎

法律主觀:

壹、居間合同的常見風險有哪些

(壹)居間人往往利用公眾認知度較高的媒體發布虛假信息,誘使委托人上當。

壹些中介機構利用大眾熟知的媒體發布虛假的信息,如轉讓技術、尋求技術合作、加工承攬等,而事實上中介機構發布的只是壹種廣告,並不是合同,也不是合同的要約,只是壹種要約的邀請。看到了廣告的公眾找到廣告的發布者並與之商談才能提出要約,直至承諾。因此受欺詐方與中介方在刊登廣告的條款或文字表達方面發生關於違約責任的爭論時,受欺詐方往往很難取勝。

(二)居間人與第三人進行惡意串通,獲得委托人的預付款、定金及服務費。

居間合同欺詐多以無償獲得或不平等獲得委托方的中介費為目的,所以居間人提供的信息必然是虛假的,否則也就不構成合同欺詐。居間人慣用的手段就是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同設置陷阱,使受欺詐方甘心上當付出預付款及中介費。壹旦第三人不履約或逃之夭夭,居間人也不會因提供居間服務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而受欺詐人要找居間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證據是非常困難的。

(三)居間人故意誇大第三人的履約能力,促成委托方與第三人簽約以獲取中介服務費。

這種欺詐行為主要表現為居間人誇大第三人的履約能力,沒有把與合同有關的真實情況告訴委托方,致使委托方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在履行了壹部分後不得不終止,而委托方則因要求返還中介費沒有合法依據而不得不承受損失中介費的後果。

(四)居間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合同履行中以種種借口解除合同,使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

居間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委托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履行中以種種借口解除合同,不但賺取了中介費,而且使委托人有苦說不出。多次進行這樣的欺詐行為不但獲得可觀的中介費,而且完成了第三人的加工任務。這種欺詐往往在委托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就已經設下陷阱,多數表現為加工 承攬合同 。

二、同壹份居間合同能否與買賣雙方都簽訂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壹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 委托人支付報酬 的合同。”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壹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 民事法律行為 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因此,居間合同是可以與買賣雙方都簽訂的。通常來說,居間合同是壹份三方協議,是需要買賣雙方和中介人簽訂的。

三、居間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居間合同有法律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六十壹條規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五百零二條第壹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壹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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