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投資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及香港、澳門、臺灣省設立獨資企業、合資、合作企業(統稱境外企業)和購買股票等投資行為。第三條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實行“統壹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財政部制定統壹的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制度,各級主管財政機關負責本級境外投資財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第四條主管財政機關履行下列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職責:
(壹)制定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制度或實施辦法;
(二)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進行檢查和監督;
(三)審批被投資單位境外投資和經營的年度財務報告;
(四)負責決定境外投資收益的分配,收繳應上繳財政的投資收益;
(五)檢查和監督投資單位境外投資的財務活動;
(六)辦理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管理境外投資的其他事項。第五條投資單位在境外投資財務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照規定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建立境外投資財務關系;
(二)了解境外企業派駐國(或地區,下同)的相關法律法規,執行境外投資在華財務管理制度;
(三)根據主管財政機關制定的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制度或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境外投資的具體財務管理措施;
(四)按規定審批全資或控股(或實際控制,下同)境外企業的重要財務事項,向主管財政機關報告境外企業的重大財務問題;
(五)評估境外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向主管財政機關提交年度財務報告;
(六)及時上繳財政投資收益。第六條投資單位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向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提交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主管財政機關收到投資單位提交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後,統壹編入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檔案,並據此建立境外投資財務管理關系。
下級財政機關每半年應向上級財政機關報送壹份“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基本信息表”,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第七條投資主體可以以現金、實物和無形資產進行境外投資,經國家授權機關批準,也可以以購買股票的方式進行境外投資。
國家指令性的進出口商品、應收外匯、應收回的境內境外資產、國家專項儲備物資,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外,不得用於境外投資。第八條投資單位經國務院和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進行境外投資,確需以個人名義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批準, 且投資單位(委托人)與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人(受托人)應簽訂《以個人名義持股委托協議》或《以個人名義擁有境外國有資產產權委托協議》,並在委托人所在地進行公證。 否則,不得在境外以個人名義登記國有資產。
個人持有境外國有股的,在境外辦理產權登記前,應當在境內辦理委托協議公證;個人擁有境外購買的國有房產產權的,應當在境外完成產權登記後壹個月內,在境內辦理委托協議公證。公證文件的副本應報主管財政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主管財政機關應當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制定境外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評價體系,並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定期對境外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評價和監督。
投資單位必須明確所屬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對國有資產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責任。投資單位需采取措施加強對其境外企業資產的管理和監督,並應向主管財政機關報告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出售、轉讓等重要財務事項。第十條投資主體應當建立必要的遷址、合並、分立、終止、撤資、退股、資本變更、購建固定資產、出售長期資產、申請房地產抵押貸款等審批制度。海外企業;對經批準的外匯、期貨、證券、房地產等風險業務以及長期對外投資,要合理確定經營限額,實行授權經營,必要時建立審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