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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了定金兩萬元,貸款卻下不來,能退定金嗎

這個問題主要就是看簽訂的購房協議上是怎麽約定的。到底是“定金”還是“訂金”,這兩者區別很大的。

訂金和定金的區別,詳細如下:

首先,“訂金”在法律上並沒有嚴格的界定,從文字的理解上來說,“訂”的含義是訂立、預訂之意。

而“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較嚴格的界定。定金依法律性質不同可以有多種分類,如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立約定金等。我國定金在《擔保法》上是債的壹種擔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擔違約責任形式之壹,其基本法律性質是違約定金,並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性質。“定金”的作用有兩種情形:

1、合同正常履行時,定金充作價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2、合同不履行時,適用定金罰則:即交付方違約的,無權收回;接受方違約的,應雙倍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百壹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買受方在簽訂“房屋認購書”時,要分清自己交納的到底是“訂金”還是“定金”,做到心中有數。

1、在“房屋認購書”中約定的為“訂金”:《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方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方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此種情況下,買受人可與出賣人詳細約定“訂金”的性質,否則到時想要主張“定金”的權利的話,將不會被人民法院支持。

2、在“房屋認購書”中約定的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壹方的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也就是說,買房人簽訂認購書、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如果因為買受人壹方的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可以不退還定金。但是,如果因為買賣雙方的原因,比如合同不能協商壹致,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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