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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方金融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地方金融組織行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從事金融業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與化解,非法金融活動防範與處置,金融發展和服務,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由地方人民政府實施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範有序、創新發展的原則,堅持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和深化金融改革,促進金融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對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屬地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責任。

省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對接,配合完善中央與地方之間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金融協作機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提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能力,按照規定承擔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屬地責任。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相關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全省統壹的地方金融信息系統,歸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依托省大數據***享交換平臺實現信息互聯***享,提升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分析信息化水平。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開展金融活動,服務實體經濟,履行社會責任,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落實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主體責任。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常態化的金融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宣傳教育工作,倡導理性金融消費理念,提高公眾金融風險防範意識和識別非法金融活動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金融風險防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第十條 本省推進長三角區域以及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合作機制建設,強化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創新、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方面的信息***享和協同聯動。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第十壹條 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經批準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許可或者經營資格。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下列事項,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壹)設立分支機構;

(二)合並、分立;

(三)變更名稱、經營範圍、營業區域、住所、註冊資本;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國家規定需要審批或者對備案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的下列業務,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壹)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業務;

(二)網信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務業務;

(三)國家和省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業務。第十四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及其相關許可、經營資格、備案信息,並動態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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