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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金融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全文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金融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

銀發[2008]214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銀監局、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精神,充分利用和發揮金融在促進節約集約用地中的積極作用,現提出以下要求。

壹是切實加強學習,深刻認識節約集約用地的重要性。

(壹)深入學習,提高認識。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不僅關系到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也關系到民族的生存基礎和國家的長遠利益;要科學合理配置財政資源,形成有效的用地約束和激勵。各金融機構要認真學習、深刻領會《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精神,進壹步提高對節約集約用地重要性的認識。

(2)明確原則,把握重點。各金融機構要嚴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積極支持節約集約用地,重點關註重大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產業設施建設、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商業地產,加強相應信貸合法合規審查,進壹步改善金融服務,積極引導和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二、強化政策要求,嚴格建設用地項目貸款管理。

(3)嚴格建設項目貸款管理。貸款項目用地應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相關行業規劃。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禁止對不符合規劃控制要求的項目提供貸款支持,禁止對違法用地項目提供貸款支持。對列入國家禁止用地項目目錄的項目,嚴禁貸款;已經發放的貸款,應當在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基礎上逐步收回。對列入國家限制用地項目目錄的項目,要審慎發放貸款。

(四)嚴格市政基礎設施和工業用地項目貸款審核。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的市政基礎設施、生態綠化項目和產業項目,不得給予任何形式的信貸支持。

(五)嚴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項目貸款管理。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開發商業地產的,不得發放任何形式的貸款;城鎮居民購買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的住房,不得發放住房貸款;對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開辦企業、興辦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要嚴格審查貸款申請,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未落實有效擔保權的,不得發放貸款。

(6)嚴格商業地產信貸管理。禁止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專門用於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的貸款;土地儲備貸款抵押的,應當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貸款抵押率不得超過抵押物評估值的70%,貸款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年;對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的房地產項目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開工日期滿壹年、土地開發面積不足三分之壹或投資不足四分之壹的企業,要審慎發放貸款,嚴格控制貸款展期或滾動授信;禁止對經國土資源部門認定閑置2年以上的房地產項目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或以該類項目建設用地作為抵押的各類貸款(含資產保全業務)。

各金融機構要加強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身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的調查評估;審核確認房地產開發貸款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復抵押;發放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前,應核實房地產企業已解除在建工程抵押中該項目土地及所售房屋相應部分的抵押。

第三,加強金融支持,有效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七)優先支持節約集約用地項目建設。在現有工業用地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積率的項目,以及開發利用閑置、廢棄、閑置土地的項目,在符合規劃條件、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優先給予資金支持;對符合“布局集中、產業集聚、用地集約”要求的國家級開發區,要優先給予金融支持。

(八)優先支持節約用地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對符合《住宅性能評價國家技術標準》和《綠色建築評價標準》等先進節地技術的房地產項目優先給予資金支持;在符合國家政策和金融機構貸款條件的前提下,優先支持建設建築面積90平方米以下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九)積極支持土地儲備機構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符合規劃(計劃)且閑置、廢棄、閑置、低效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積極提供貸款支持。

(10)加大創新力度,拓寬土地融資渠道。各金融機構要進壹步加大金融創新力度,積極探索符合實際需求的金融產品,充分運用金融手段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第四,加強金融監管,確保政策落實。

(十壹)建立和完善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財務管理制度。各金融機構要進壹步完善貸款審查審批流程,制定完善相關管理規定,並於2008年6月65438+2月31日前上報監管部門。

(十二)加強金融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指導和監督。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監局要切實加強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的溝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換機制,將違法用地、閑置土地等信息納入人民銀行企業征信系統和銀監會客戶風險預警系統,為金融機構信貸決策提供支持和服務;同時,要結合本地實際,加強調查研究和“窗口指導”,積極探索開展金融機構節約集約用地金融政策執行情況評價,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創新工作機制;及時開展檢查,及時糾正違法經營行為,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信托公司、外資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20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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