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79號)
第三十壹條
在海關監管期間,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批準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
減免稅申請人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貸款抵押。
第三十二條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抵押的,應向海關提供以下形式的擔保:
(壹)相當於貨物應納稅額的保證金;
(二)國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相當於貨物應納稅額的保函;
(三)減免稅申請人和境內金融機構* * *均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抵押承諾保函,並書面承諾減免稅申請人的抵押貸款不能清償,需要用抵押物補償時,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先行繳納海關稅款,或從抵押物折(換)價中優先繳納海關稅款。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本條第壹款第(壹)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格式的保函。
第三十三條
海關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查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必要時可以對減免稅貨物進行實地查驗,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的經營情況。
經審核同意後,主管海關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減免稅進口貨物貸款抵押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
海關同意以減免稅進口貨物抵押貸款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自抵押合同和貸款合同正式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和貸款合同的原件或復印件報送海關備案。提交復印件備案的,減免稅申請人應在復印件上註明“與原件相符”並簽名。
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簽訂日期不在同壹天的,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備案期限按較晚的簽訂日期計算。
第三十五條
貸款抵押需要延期的,減免稅申請人應當在貸款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主管海關申請延期。
經審核同意後,主管海關應出具準予延期通知書,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減免稅進口貨物準予貸款抵押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