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建立科學合理的城市供水價格體系和定價機制,維護供水和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水健康發展,保護環境,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的規定, 和《國家發展改革委、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城市供水價格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結合我省。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供水價格行為。包括公共供水企業和非公共供水企業面向社會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將地表水和地下水經壹定的工程設施凈化消毒,使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後,向用戶供應的商品水價格。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價格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水價格是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湖南省定價目錄》的規定,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各市及轄市供水價格管理的制定和調整;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縣(市)城關鎮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縣(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除城關鎮以外的建制鎮和集鎮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供水企業實行跨區域供水的,其價格由上壹級價格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水價的分類和構成
第六條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按使用性質分為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種用水三類。各種水價之間的價格關系是1: 1.5: 4。
(壹)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住宅、宿舍和職工食堂的生活用水,以及持有所在城市居住證的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的生活用水。
(2)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業、商業服務用水和行政用水等。
(3)特種水是指洗浴和洗車用水。
特殊用水範圍的具體劃分,由所在地城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組成。成本費用的核定,應當按照《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政府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壹)城市供水成本是指水資源費、原水費、電費、原材料費、資產折舊費、修理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以及其他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
1,水資源費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用水單位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原水費是指水庫或水利工程取水的費用;
3.定價成本中的電費是指原水運輸、水廠生產、水運輸和配送的用電成本;
4.定價成本中的工資按企業合理定員和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國有(或同壹經濟成分)獨立核算工業企業平均工資水平計算;或者根據有關職能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和單位產品的工資含量。人員合理數量:省轄市供水企業年人均產水量不低於65438+萬立方米,縣及縣級市建制鎮、集鎮供水企業年人均產水量不低於5萬立方米。
5.定價成本中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壹般為財政部規定的工業企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中位數。城市供水廠的生產能力建設不應過度超前。新水廠建成投產後,年制水能力達不到設計能力60%的,按供水設計能力的60%計算折舊費用。
6.定價成本中的維修費用壹般控制在固定資產原值的2%-2.5%之間。因實施裝表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出戶改造而在用戶計量水表前新增的固定資產,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維護費用可合理計入計價成本。
(2)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計入城市供水價格周期的費用,應當按照供水企業主營業務收入與其他業務收入的比例合理分攤計算。
(3)稅金是指根據國家稅法規定,供水企業應繳納的稅金。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利潤率確定。
第八條用水生產、輸配過程中的合理用水損失,可以計入成本。各級價格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供水企業取水、供水、售水和各類用水比例的考核。
(1)“水廠自用水”是指水廠生產所需的必要損耗,其合理損失率為5-10%。
(2)“產銷差”是指供水企業的供水量與供水量的差額之比。城市供水企業未直接抄表到戶並按表收費的,合理產銷差為18%;供水企業直接抄表到戶居民的,抄表到戶率達到50%以上的,產銷差可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26%。以上指標包括城市消防、綠化和衛生用水。消防、綠化、衛生用水已計量收費的,應按減產銷差2-3%計算。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城市低收入家庭和貧困家庭實行水價優惠,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章水價制定
第九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成本補償、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第十條供水企業合理利潤的平均水平為凈資產利潤率8-10%。具體盈利水平根據資金來源不同而定。
(壹)主要依靠政府投資的,企業凈資產利潤率不得高於6%。
(2)以企業投資為主的供水價格,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且還款期凈資產收益率不高於65,438+02%。還款期結束後,供水價格應按本條規定的平均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十壹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以分類價格的形式制定,鼓勵有條件的城市實行“兩部制”和“三階梯”水價。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分類價格的計算方法是:
(1)基本水價(平均水價)=(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銷售水量;
利潤=企業凈資產×凈資產利潤率;
稅額為同期總稅額;
賣的水是同期賣的水。
(2)各種水價的計算:
居民水價=基本水價(平均水價)/[(居民售水占總售水比例×居民售水比價系數+(非居民售水占總售水比例×非居民售水比價系數+(專用售水占總售水比例×專用售水比價系數)]]
其他水價=居民水價×分類水比價系數;
分類水銷量同期。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逐步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和階梯式計量水價。容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運營成本。階梯水價體現了多用水多付費的原則。
兩部制水價的計算公式如下:
1,兩部制水價=容量水價+計量水價;
2.容量水價=容量基價×每戶容量基數;
3.產能基價=(固定資產年折舊+固定資產年投資利息)/年產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用水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價基數為:上壹年度或三年平均用水量,新增用水戶按核定用水量計算;
6.計量水價=基準計量價格×實際用水量;
7.計量基價=[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固定資產年折舊+固定資產年投資利息)]/年實際售水量。
第十四條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可以階梯式計量。
階梯計量水價可分為三級,級差為1: 1.5: 2。
階梯式計量水價的計算公式如下:
1,階梯計量水價=壹級水價×壹級水基+二級水價×二級水基+三級水價×三級水基;
2、居民生活用水計量水價壹級用水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用量;
每戶平均人數根據當地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人數確定。
第十五條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第壹檔水基按照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二級水基按照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確定;三級水基按照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各級具體用水基數由當地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用水定額和促進人民生活質量提高的原則確定。
第十六條以旅遊業為主或者季節性消費特征明顯的城市可以實行季節性水價。但最高浮動幅度不得超過基本水價的20%。
第十七條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與國家或者省及其所屬職能部門實施的計劃水價上漲的有關規定相銜接。
第十八條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辦法和標準按照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城市供水企業隨自來水費壹並征收,征收方式和標準按照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供水企業向未接管供水的供水單位和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移交供水,實行供水批發價。在不改變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批發價格由供水企業和批發用水單位協商商定,並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供水批發價格有爭議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
第二十條城市居住建築和其他高層建築的二次供水加價,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加壓成本和合理的水損核定。
第四章水價的申報和審批
第二十壹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供水企業可以申請調價:
(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後仍有虧損的;
(三)擴大再生產投資的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的,應當向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考慮的意見及時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收到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申請報告後,決定開展調價前期工作時,應當向上壹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按照《城市供水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價格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供水價格調整方案和聽證材料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後,報上壹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實施。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自調價文件批準執行之日起,第壹次抄表執行原價格,第二次抄表執行新調整價格。
第二十五條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壹)有利於發展供水事業,保障城市供水,改善水質,滿足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2)有利於節約用水;
(3)充分考慮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於規範供水價格,促進供水企業加強管理,建立和完善供水成本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向單位和居民個人收取管網設備安裝費和其他自然壟斷性服務費,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水價的實施和監管
第二十七條城市有獨立運營的水廠或管網,允許不同的上網企業實行不同的結算價格,通過招標確定;不具備競價條件的,經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但對同壹城市的同類用戶,必須實行相同的分類價格。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應當安裝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九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用水計量和計量設施實施統壹管理,加強用水計量和監測,完善用水計量和監測設施。
第三十條混合水應當用不同的計量器具計量。未分表計量的,供水企業可以與用戶簽訂用水合同,明確用水比例;因用戶原因未簽訂供水合同的,適用高水價。
第三十壹條用戶應當按照供水合同約定的時間,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繳納水費。違者按合同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供水企業的水質、水壓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城市水質管理規定。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戶有權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各類水價、收費項目、標準、文件依據和價格投訴電話12358。
第三十四條各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制度,加強水質管理,監督城市供水企業確保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價格投訴,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設立的城市和鎮。
第三十七條本實施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實施。我省原有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