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住房建設,提高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由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繳納。
有條件的城鎮單位招用農民工,用人單位和職工都可以繳存住房公積金。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以下簡稱繳存人)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負責監督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和政策的實施。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和控告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設區的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營。縣(市、區)不設立管理中心。
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
(四)確定受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報告;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聽取同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住房公積金的財務監督、金融業務監督的通報和管理中心根據審計報告進行整改的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意見;
(八)審議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積金呆賬、壞賬核銷申請和擬向社會公布的住房公積金年度公報;
(九)其他需要決定的事項。
第十條管委會制定的章程或者議事規則,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會議通過的決議,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備案。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廳),負責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籌備和決策事項的監督。
第十壹條管理中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壹)制定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監督實施;
(二)編制和實施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計劃,並組織實施,報告計劃執行情況;
(三)審批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個人住房貸款的發放,按照管委會審批的比例購買政府債券;
(四)負責記錄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會計核算,指導和監督分支機構的內部會計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實施;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負責對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的業務管理授權;
(九)組織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屬機構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並與上級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管部門聯網;
(十)承辦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直屬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
管理中心不得隸屬於任何部門和單位或與任何部門和單位合署辦公,不得經辦或參與經辦各類經濟實體。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中兼任職務。
第十三條管理中心可根據業務需要,按照精簡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則,在符合規定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或業務經辦網點;有設區的市的區可以設立業務辦理網點,不設分支機構。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營業網點的設立須報管委會批準。
分支機構和業務辦理網點不是獨立法人,不單獨登記設立。在管理中心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不得超出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接受其他機構的委托。
第十四條上級政府機關和大型獨立工礦區、石油、煤炭等跨區鐵路系統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設立、職責和業務範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管理中心應當實行電子政務,與分支機構和業務辦理網點建立統壹的電子網絡業務管理系統,並在網站上公布業務辦理流程和相關規定,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提取和貸款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委托合同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制定的示範合同文本。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管理中心的業務管理進行考核,將其工作成效與獎懲掛鉤,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章存款
第十八條管理中心應當全面、準確地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的相關信息,相關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九條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或者在管理中心登記後,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憑身份證件、居住證明和合法收入到當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和開戶手續。
第二十條單位合並、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時,應當為職工繳存未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並、分立、改制時無力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主體後,方可辦理合並、分立、改制等相關事宜。
單位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的,其欠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計入所欠職工工資,清算時列入財產的第壹清償順序。
第二十壹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比例。
第二十二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工資基數,按照繳存人上壹年度月平均稅收收入計算,或者按照所在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不得低於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
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的確定和調整,由管委會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單位提前離崗的職工,應當繳納住房公積金至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已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不予繳納。
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但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繳存比例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繳存人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和計息方法計息。
第二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建立繳存人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戶,記錄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和提取情況。
第二十七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納或者少繳,不得截留職工住房公積金。
連續兩年虧損且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於當地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0%的單位,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的單位,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依法延期享受養老、失業保險待遇的,還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後實施。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延期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超過壹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繳存人在省內設區的市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在本省其他設區的市工作的,應當申請住房公積金賬戶異地轉移。
相關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繳存人在外省(區、市)工作的,由原繳存管理中心協助辦理相關轉移手續。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繳存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二)離休、退休的;
(三)已經出境定居的;
(四)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五)被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
(六)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於管委會規定的;
(七)因情況緊急,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八)在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兩年以上未繼續存放或轉移的;
(九)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因參軍、上學,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壹)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十二)依法允許提取的其他情形。
繳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繳存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沒有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計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條職工符合規定情形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余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提取證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證明和資料,由從業人員自行提供並對其真實性負責。未經職工同意,單位不得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者符合條件,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的,應當出具相關證明和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準支取的,受委托銀行應當辦理支付手續。
第三十壹條繳存人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貸款人在償還貸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請貸款。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受委托銀行應當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三十二條繳存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或者資料,並提供擔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變相指定擔保單位或機構。
第三十三條繳存人在住房公積金繳存地以外的設區市購買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購房地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由購房地管理中心作為當地繳存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繳存地管理中心應當提供繳存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證明,並協助調查繳存人的還款能力和個人信用。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符合條件的繳存人申請和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
開發建設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為繳存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撓和拒絕。
第三十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依法使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不得將住房公積金用於放貸、房地產投資、股票交易、期貨交易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理委員會批準,住房公積金可以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比例內用於購買政府債券。
管理中心只能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商業銀行櫃臺的壹級市場購買新發行的國債,到期持有。
管理中心不得使用住房公積金從事國債回購或委托理財業務,不得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三十七條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設立的增值收益賬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管理費用和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貸款風險準備金和廉租住房補充資金的具體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管理中心的管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管理中心按照規定標準編制年度預算支出總額,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繳同級財政,由同級財政按計劃分配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本級事業單位收費標準制定,並適當增加管理中心發展經費。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時監控管理中心的業務運行,並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組織開展對設區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提出完善住房公積金管理制度的政策措施。
經核實違法違規的,依法處理。
省級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和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參加。
第四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應當加強對受委托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監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銀行嚴格執行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和政策,履行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托協議。
第四十二條審計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實性、合規性和效益性進行監督,並對管理中心負責人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第四十三條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管委會和本級財政部門提交財務報告,並在結算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如實向社會公布經管委會審議的財務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會計報表和其他業務數據。
第四十四條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壹)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規定調整和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和月工資繳存比例;
(四)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五條管理中心可以對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就業情況、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信息。
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協助管理中心歸集住房公積金,催收逾期住房公積金貸款,並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業務信息。
受委托銀行撥付住房公積金時,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使用方向的,有權拒絕辦理,並及時向設區的市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管理中心應當為單位和繳存人繳存住房公積金出具有效證明。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與繳存單位和繳存人進行對賬,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對賬情況,並向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出具住房公積金對賬證明。
存款人和繳存人有權查詢本單位和個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和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或者收取費用。
繳存人和繳存人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銀行申請復核。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管理委員會的決定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應當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的事項作出決定,或者不執行管理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不抵制挪用住房公積金的審批,也不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的;
(三)向社會公布虛假財務報告;
(四)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拒絕或者阻礙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的;
(六)連續三年未通過經營管理考核的;
(七)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壹)截留職工住房公積金存款的;
(二)未經職工同意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余額的;
(三)為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出具虛假證明的。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繳存人提供虛假證明或者信息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繳存人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資料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阻撓或者拒絕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記錄不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