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預期收益來確定。
標簽:|違約責任|違約金調整|銷售合同
簡介:2013年,工程公司內部包工頭劉某受工程公司委托向王某購買鋼材,並出具多張借條,註明逾期付款手續費為每月3%或每日5%。2014,王訴請工程公司返還購房款。違約金過高,是否按照年利率不超過24%調整成為本案的焦點。
法院認為,工程公司授權劉某向王某購買鋼材並結清貨款,且已經支付了王某的大部分鋼材貨款(以房抵債),故應認定劉某受工程公司委托與王某進行鋼材交易,該交易的效力及於工程公司。《合同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的數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能夠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要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損失,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權衡後作出裁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的3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本案中,王與工程公司建立了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工程公司代劉簽訂的欠條顯示,所欠鋼材應付利息實際上是所欠鋼材應付違約金。因此,本案違約金數額的確定,適用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劉出具的借條約定的月息3%或日息5,明顯高於壹般資金占用造成的損失。王粲不能充分證明損失數額的,應當認定違約金高於造成的損失,並依法進行調整。結合王某當庭承認其銷售的鋼材價格高於市場價,且工程公司長期未及時支付鋼材貨款,占用王某資金的事實,根據公平原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買賣合同未約定違約金或者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2009年8月20日後公布的壹年期貸款市場報價)的1.5倍,在此計算標準基礎上加30%,即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2065438+2009年8月20日後)
實用點: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該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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