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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種嚴重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行政處罰辦法(試行)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經秩序,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壹條,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和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審計機關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作出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和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關)的職權。

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征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限期補足應征收的財政收入,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壹)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三)已明確取消、停征或下調的財政收入項目,仍按原項目和標準或變更名稱征收;

(四)拖延或者不征收財政收入的;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對建設項目投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減少或者停止撥付項目投資。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的;

(二)采取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

(三)違反投資預算規定的;

(4)未實現的投資完成;

(五)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和處罰。

擴展數據:

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外國政府貸款或者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

(二)政府保留用於貸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

(二)截留和征收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對稅收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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