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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了貸款種類、付款方式、用途、放棄了監督義務的主合同,是有效合同嗎?

借款人變更借款用途保證人要承擔責任嗎

(壹)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仍發放貸款的,違背了保證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的,應確認保證擔保無效。

貸款合同中關於“貸款用途”的約定亦應屬於保證合同的內容,對貸款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改變了其中五筆貸款的用途,仍發放該貸款的,違反了約定,對保證人構成了欺詐。

(二)商業銀行在貸後檢查報告中作出不符合案涉貸款實際使用情況的描述不必然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免除。

保證人作為獨立商事主體,應當自行承擔其對外提供保證所帶來的風險和法律後果。

銀行對借款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已經盡到審慎審查的註意義務,以及是否履行了貸款資金的流向、用途等風險控制條款的跟蹤調查和檢查等問題,對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

(三)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借款人實際改變借款用途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與債權人的保證合同中約定,只在約定的借款用途範圍內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將監督約束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約定使用借款的義務由債權人承擔,最大限度的保證借款人將借款用於約定的用途,保證資金的合法合理用途,從而有效降低自己的保證責任。

合同中的擔保人應負什麽責任

合同中的擔保人,應當承擔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代為履行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具體責任承擔方式,區分下列情形確定:

1、壹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保證人在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由保證人承擔履行責任。

2、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同壹的還款責任,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不論債務人是否有財產,是否經過法院強制執行,保證人都有義務承擔保證責任,向債權人償還欠款。

什麽情況下擔保人可以不承擔擔保責任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以下情況擔保人可以不承擔擔保責任。

(壹)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擔保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根據上述的回答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借款人違背了保證人保證時的真實意思的,保證擔保是無效的而且借款人改變借款用途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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