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法院於2003年10月17日依法判決:(壹)由被告張文新、陳小玲於2004年12月25日之前償還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付;(二)若逾期支付借款,原告方有權將陳小玲抵押的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優先受償。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張文新、陳小玲***同承擔。判決送達後,雙方均未上訴。
執行過程中,陳小玲於2005年8月20日向區法院提交了壹份再審申請書,要求撤銷壹審判決,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並要求確認房產抵押合同無效。區法院經過審查決定立案再審。
再審過程中,陳小玲訴稱:原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信用社並未見過申請人陳小玲,也未見過申請人的授權,張文新所持用的房產證是夫妻***同財產,應征得申請人的同意後訂立抵押借款合同,沒有其允許和同意進行的抵押合同,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抵押合同屬無效合同。
信用社辯稱:原審程序合法,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按規定已由申請人的丈夫張文新簽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抵押房產屬於夫妻***同財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張文新、陳小玲簽字蓋章,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張文新可以代替申請人辦理,張文新的行為按合同法規定屬表見代理,其法律後果應由陳小玲承擔。
張文新辯稱:到信用社貸款是他親自辦理的,陳小玲的房產證、身份證是他在陳不知道的時候拿走的,貸款抵押手續也是瞞著陳辦理的,責任由他全部承擔,與陳沒有任何關系,並要求分期分批還貸。
區法院經過再審查明事實:張文新在其妻陳小玲不知情下將房產證及身份證偷出,讓食堂服務員李紅艷(化名)冒名頂替其妻陳小玲。二人到信用社重新辦理了70000元的抵押貸款合同,需要陳小玲本人簽字的地方,都是李紅艷簽的字。整個貸款抵押過程,陳小玲根本未到信用社和房產部門辦理任何手續。遂於2007年9月15日作出判決:(壹)由被告張文新償還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撤銷原判決中由陳小玲償還原告70000元及利息的內容;(三)撤銷房產抵押擔保合同。
判決送達後,信用社提出上訴,認為:在抵押合同上簽字的人是否為陳小玲本人這壹情況,對於上訴人來說是無法防備和判斷的。造成這壹結果的原因是張文新故意隱瞞真相,找人冒名頂替簽字導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沒有過錯,張文新簽訂的抵押合同完全符合表見代理規定。因此,抵押合同應當是有效的,被上訴人陳小玲、張文新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信用社要求依法撤銷再審判決,維持壹審判決。
中級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信用社作為貸款人,在簽訂借貸合同和抵押合同時有義務按照有關貸款手續進行嚴格審查,僅憑張文新提交的房產證及陳小玲的身份證,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嚴重違反了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其辯稱張文新的代理為表見代理的理由,因陳小玲的簽名是表見代理關系範圍之外的人冒名頂替,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其與張文新簽訂的借款合同涉及陳小玲的部分無效。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再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