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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所有權證也是夫妻雙方的名字。單身人士可以申請按揭貸款嗎?

夫妻共同財產屬於共同財產,關於共同財產抵押的規定如下:

第五十四條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有人抵押他們的共有財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權有效。

但《婚姻法解釋》規定,夫妻壹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達成壹致意見。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這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妳的情況來說,如果房產證上有兩個人的名字,原則上不可能單方面獲得貸款,因為貸款需要登記為抵押,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如果有房子,則應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因此,正常的流程應該在抵押前有您的同意。

如果房產證是壹個人的名字,原則上是共同財產共同約定的,不排除登記名字的壹方可以單方面抵押。

請看下面的案例:

王千和李剛婚後建了壹所房子,房屋產權證上寫著房主是王千。2005年,李剛拿著房產證向縣信用社貸款7萬元,並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2009年5月,王千得知房產證被丈夫私下抵押了。在與信用社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她將信用社和李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兩被告的抵押行為無效。

法院查明,該信用社與李剛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中,抵押人“王千”的簽名並非王千本人所寫,合同中“王千”的印章也與王千提供的印章不壹致。兩人從2005年開始分居。信用社表示,李剛的抵押貸款已有四年,原告作為李剛的妻子應當知道該房產被抵押,且李剛在貸款時提交了結婚證及復印件,並向法院提交了結婚證復印件。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李剛未經其妻子王千同意將共同財產抵押,但信用社與李剛簽訂抵押合同是因為李剛是其丈夫,有充分理由認為李剛的行為得到了王千的認可。原告作為李剛的妻子,對其丈夫的抵押行為應當知情,未提出異議。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出質的,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權有效。”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判決抵押合同有效。

■法官評論:

本案中,王千與借款人李剛系夫妻關系,李剛抵押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信用社基於雙方系合法夫妻的可靠事實,與李剛簽訂了抵押貸款合同。此外,四年來,王千作為共有人應當知道其共有財產被抵押而未提出異議,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抵押合同有效。

目前,夫妻以共同財產抵押貸款的情況很普遍。如果未經共有人同意就簡單認定抵押合同無效,必然導致夫妻雙方串通騙取貸款,必然縱容這種惡意串通騙取貸款的行為,損害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使金融機構遭受巨大損失。

本案中,雖然李剛沒有得到王千的明確授權,但李剛是王千的丈夫,持有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證並提交了結婚證。這些事實的存在使信用社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剛享有其妻子王千的代理權,其民事行為對王千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李剛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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