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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貸款案例分享

南昌市西湖區男子李與王於2006年結婚,後因感情不和於2019年4月離婚。然而,離婚5個月後,李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朋友徐某借款165438+萬元,並將徐某轉給前妻王某。在隨後的幾年裏,李沒有償還。2021年4月,徐將李、王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165438+萬元。

但王某認為我在借錢前已與前夫李某解除婚姻關系。我應李的要求向徐借錢,但錢進入賬戶後立即轉給了李。此外,徐和其前夫李的借款不是他本人簽署的。這筆借款自始至終都是李借的,與我無關。其不應承擔共同返還義務。

借款人徐某認為,當時李某已澄清系夫妻共同借款。為此,我也停止了通過即時通訊工具與王的聯系,並保留了聊天截圖。為了證明我和李沒有離婚,王還出示了他們的結婚證復印件,並要求我向她的賬戶轉賬165438+萬元。後來,基於信任,我只要求李出具壹份貸款。從借款中可以看出,李和徐約定了還款日期和利息,並約定了詳細的義務。這些天顯示“李某向徐某借款165438+萬元,借款日期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月息2分。”然而,借條上的借款人壹欄只有李的簽名,而沒有王的簽名。

事實上,從現有的證據和各自的陳述來看,這筆債務是有根有據的,而爭議的焦點在於這筆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共同返還的義務。王的抗辯問題也是民間借貸中觸及的難點。如果王與李的婚姻關系仍然存在,根據在案證據,這筆錢是合法的,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但目前該筆債務存在的節點正好是王某與李某解除婚姻關系後,借款憑證合同上只有李某的簽字。如果舉證責任公平分配,徐某很難要求王某承擔連帶債務。根據王某的辯護意見,夫妻離婚後,李某以個人名義借款,應認定為李某的個人借款。

然而,有人認為即使在李和王離婚後,徐基於對夫妻雙方的信任而借錢,並停止向王索要證明。鑒於夫妻內部關系不公開且觸及隱私問題,徐某無法調查雙方能否離婚,故該筆債務應按照共同債務處理,王某與李某應承擔連帶責任。

那麽最終,應認定為李某借款還是雙方共同債務呢?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壹方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因此夫妻共同債務的起算時間需要從婚姻關系正式成立至婚姻關系終止。李某借款及出具借條的時間均發生在與王某關系解除後,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從本案的細節來看,王某和李某離婚後仍以夫妻名義向朋友徐某借款,王某主動提供了兩人的結婚證復印件。王某雖未在借款借條上簽字,但徐某因信任王某與李某的關系而與李某達成借款協議,故應認定徐某將該款項共同借給王某、李某。

也就是說,雖然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從王某與徐某的聊天記錄中證明,165438+萬元是按照王某的指定轉入其本人賬戶的。至於是否向李轉賬165438+萬元,這是他本人的違紀行為,不能免除。因此,王仍需對165438+萬元借款承擔連帶還款義務。

因王某需承擔共同還款義務,西湖區法院最終判決停止執行該判決,雙方也表示與該訴訟有利害關系。那麽問題來了,既然這筆錢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為什麽需求方要承擔共同還款義務而不是共同還款呢?筆者認為本案認定為債務人共同債務,雙方基於事實原因構成債務人共同債務,應共同承擔還款義務。法院的判決非常恰當。

壹、我國民法典規定“連帶義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關於夫妻離婚後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是否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目前尚無規定,基本不可能對這種情況下的債務承擔形式作出規定。連帶債務作為民事義務的壹種形式,需要法律規則或當事人約定。

其次,從雙方的關系來看,尤其是債務產生的節點來看,王某與李某在借貸事實爆發前已合法完成婚姻關系。查明事實後,雙方債務止於夫妻關系,債權人將款項借給王某和李某,二人系基於好意的“夫妻關系”。事實上,他們之間存在壹種共同關系,即“由於某種原因而建立了共同關系的幾個人基於共同關系共享壹件東西。”

第三,共同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的區別在於,基於事實或法律原因,幾個債務人只能合作支付不可分割的付款,即債權人可以乞求所有債務人共同付款。事實上,李某與王某構成債務人共同體,在維持共同體過程中產生的債務應為其共同債務。因此,王某不應承擔連帶義務,而應共同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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