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 第二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 (壹)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 (二)項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準,在實施社會公***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費用。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企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 (三)項所稱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的財政性資金。
對於上述中的“專項用途的財政性資金”財政部、稅總在2009年6月16號聯合發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具體文件如下: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的規定,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1)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2)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3)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