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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本金和利息沖銷

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並將款項轉入借款人賬戶,但在短時間內,款項通過“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第四人→出借人”的閉合循環再次回到出借人賬戶,出借人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應認定借貸關系不成立。

1.李春發(貸款人)與蔣忠雲(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人民幣700萬元。同壹天,李春發分六次向江忠雲的賬戶轉賬共計700萬元。

2.江忠雲不能清償到期借款,李春發訴至法院要求江忠雲承擔還款責任。

3.庭審中,法院發現上述貸款的流向呈“封閉循環”趨勢,而李春發無法給出合理解釋。

4.壹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最高法院再審二審法院判決並繼續維持。

原被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

根據本案事實,2015年9月3日簽訂借款合同當日,李春發分六次向蔣忠雲賬戶轉賬共計700萬元。這700萬元先從江忠雲的賬戶轉到向的賬戶,再從向的賬戶轉到羅的賬戶,最後從羅的賬戶轉到李春發的賬戶。上述借款的支付及支付後的轉賬過程呈現出從出借人賬戶到出借人賬戶的封閉循環軌跡。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借款系由李春發賬戶支付至江忠雲賬戶,再由江忠雲賬戶通過向某、羅某賬戶轉回至李春發賬戶。李春發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在本案中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故要求林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申請號6120

民間借貸條例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嚴格審查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資金來源、交付方式、資金去向、借貸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的;

(二)貸款人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合理;

(3)貸款人無法提交債權憑證或提交的債權憑證可能是偽造的;

(四)雙方當事人在壹定期限內多次參與民間借貸訴訟的;

(5)壹方或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款事實陳述不清或前後矛盾的;

(六)當事人對借款事實的發生沒有爭議或者抗辯明顯不合理的;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伴侶、案外其他債權人提出事實異議的;

(8)其他糾紛當事人低價轉讓財產的;

(九)當事人不當放棄權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為有效打擊虛假訴訟,規範套路貸,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法院要求當事人為大額借款事實提供相應的銀行流水。因此,壹些當事方利用法律漏洞控制當事方的銀行賬戶並制造虛假資金流動。但在此類案件中,大量借款人事後舉證能力有限,無法憑自身能力有效確認相關套路流程。尤其是在出借人多手周轉的情況下,當事人舉證難度更大。本文引用的最高院維持的本案中,雲南高院在審查過程中依職權審查了案件事實,以合理懷疑不能排除的態度加大了對資金流轉過程中因果關系的審查,符合現階段有效打擊套路貸的審判精神,我認為值得推薦。相反,在實踐中,壹些法院總是采取多壹事不如少壹事的消極態度,明知“借款人”無法舉證,無法根據經驗規則進行合理查詢,也不依據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甚至拒絕當事人合理合法的申請,導致所謂的“出借人”斷章取義地提交階段性、虛構的證據以實現“套路貸”,並作出違背事實的判決。筆者對法院不辭辛苦、反復調查以尋找本案真相,最終還原事實並作出公正判決表示贊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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