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公司之間借款是合法的嗎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公司之間的借款並非全部不合法。
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了對於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人民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情形的,屬於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人民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壹)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擴展資料:
相關案例:
最高人民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規定,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介紹,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作為正規金融合理補充的民間借貸,因其手續簡便、放款迅速而日趨活躍,借貸規模不斷擴大,已成為廣大市場主體獲得生產、生活資金來源、投資謀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伴隨著借貸主體的廣泛性和多元化,民間借貸的發展直接導致大量成訟,人民受理案件數量快速增長。2011年全國審結民間借貸案件59.4萬件,2012年審結72.9萬件,同比增長22.68%;2013年審結85.5萬件,同比增長17.27%。
2014年審結102.4萬件,同比增長19.89%;2015年上半年已經審結52.6萬件,同比增長26.1%。目前,民間借貸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之後第二位民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額逐年上升,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註。
民間借貸案件數量的急劇增長、審理難度系數普遍較高,給當前的民事審判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壓力。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最高人民研究認為,應當盡快制定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以回應人民群眾對借貸安全和公平正義的追求.
回應廣大中小微企業對陽光融資和正當投資的渴求;回應人民對統壹裁判標準和正確適用法律的需求。回應金融市場化改革對形勢發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這是《最高人民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頒布的背景。
杜萬華介紹,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釋規定,企業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需要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和本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內容的,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這也是本司法解釋最重要的條款之壹。
據悉,最高人民於1991年頒布的《關於人民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對民間借貸主體僅限於至少壹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對於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按照央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和最高人民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壹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被認定為無效。
杜萬華說,這壹制度性規定在司法界被長期遵守,壹定程度上對於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從計劃經濟時代延續下來的這壹制度不僅沒有消除企業間借貸行為的發生,相反,企業間借貸甚至出現愈演愈烈的勢頭。
現實中企業間存在的巨大借貸需求,催生了壹系列企業之間的間接借貸運作模式。為了規避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無效的規定,不少企業通過虛假交易、名義聯營、企業高管以個人名義借貸等方式進行民間融資,導致企業風險大幅增加,民間借貸市場秩序受到破壞。
杜萬華認為,“時移則法易”,根據目前實際情況,最高法經研究認為,對於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應當給予有條件的認可。本司法解釋為此規定: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
這壹規定不僅有利於維護企業自主經營、保護企業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於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滿足企業自身經營的需要;不僅有利於規範民間借貸市場有序運行,促進國家經濟穩健發展,而且有利於統壹裁判標準,規範民事審判尺度。
“當然,允許企業之間融資,絕非意味著可以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完全聽之任之、放任自流。應當說,解禁並非完全放開。”杜萬華表示,正常的企業間借貸壹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但不能以此為常態、常業。
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生產經營型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必然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
這種行為客觀上損害了社會公***利益,必須從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