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落實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政策,組織研究擬定本市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
(二)組織編制、實施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制定中小企業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確定中小企業產業扶持重點;
(三)統籌安排中小企業發展資金,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
(四)會同相關部門指導和管理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五)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分析、評價體系;
(六)處理中小企業維權投訴;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指導中小企業發展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
有關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放寬市場準入,減少行政許可項目,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的行業和領域。第七條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誠實守信,依法經營,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調整產品結構,加快技術進步,降低資源、能源消耗,減少環境汙染,安全生產,並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第二章 資金支持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發展激勵機制和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技術創新、信用擔保、創業培訓以及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事項,並逐年增長。
其他扶持企業的資金,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壹定比例用於中小企業發展。第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壹)部分專項資金;
(二)捐贈;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資金。
市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事項:
(壹)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
(二)支持技術創新,發展產業集群和專業化生產,促進與大企業的經濟技術合作;
(三)支持建立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四)支持國際市場開拓和國際合作交流;
(五)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參與中小企業風險投資;
(六)其他事項。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創建適合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簡化中小企業貸款流程,擴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總量;對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可以發放信用貸款和無形資產質押貸款。
鼓勵金融機構向初創中小企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發放小額信貸。第十壹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改制上市優化內部機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實現直接融資。支持中小企業依法開展私募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發行債券以及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直接融資。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融資租賃業和信托業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鼓勵私募投資基金和風險投資機構投資中小企業,拓展中小企業融資渠道。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補貼、補償機制,並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壹定資金設立或參股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或者再擔保機構。
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建立多種形式的信用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參股以專項資金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