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以投資補助和貼息方式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含長期建設債券投資)的項目管理。
使用災後重建補助等應急投資資金的項目,按照相關專項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投資補助,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投資項目和地方政府投資項目給予的投資資金補助。
本辦法所稱貼息,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的使用銀行中長期貸款的投資項目給予的貸款貼息。
投資補貼和貼息資金都是免費投資。
第四條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主要用於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經濟社會領域。主要包括:
(壹)公益性和公共基礎設施投資項目;
(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投資項目;
(三)促進欠發達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投資項目;
(四)促進科技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的投資項目;
(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宏觀調控的要求,按照國務院確定的工作重點,嚴格遵循科學、民主、公開、公平、效率的原則,統籌安排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對欠發達地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投資項目要適當傾斜。
第六條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應按項目進行安排,並明確資金用途。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可以按項目分別申請和安排,也可以按政策規定集中申請和安排。
第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單個投資項目安排的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最高原則上不超過2億元。超過2億元的,采用直接投資或資本金註入方式管理,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中央預算內撥付給單個投資項目的投資資金不超過2億元,但超過3000萬元且占項目總投資50%以上的,也實行直接投資或資本金註入方式管理,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分配給單個地方政府投資項目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在3000萬元及以下的,全部作為投資補助或貼息管理,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
第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安排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時,原則上應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的目的、預定目標、實施時間、支持範圍、資金安排等主要內容,並根據不同行業、地區、不同性質投資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相應的投資補助和貼息標準。
制定工作計劃時,應當符合相關行業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在不涉及機密內容的地方,工作計劃應該公開,以便企業和地方政府能夠遵循。第九條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投資項目,應當按照相關工作計劃和投資政策要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條按有關規定應報國務院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項目,可在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壹並申請資金,不再單獨提交資金申請報告;也可以在項目批準或核準後,根據國家政策要求進行投資補助、貼息,單獨提交資金申請報告。
按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審批的地方政府投資項目,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主管審批單位批準後,提交資金申請報告。
按照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核準或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或備案後應提交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壹條資金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二)項目基本情況,包括建設背景、建設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技術、各項建設條件落實情況等。;
(三)申請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據;
(四)項目招標內容(適用於申請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500萬元以上的投資項目);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內容。
對已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投資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內容可適當簡化,重點說明申請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據。
第十二條基金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壹)政府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二)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或備案的批準文件;
(三)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書(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的投資項目);
(4)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六)申請貼息的項目必須出具項目單位與相關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協議;
(七)項目單位對資金申請報告及所附文件內容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八)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投資項目已由國務院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在單獨提交資金申請報告時,可不再附第十二條規定的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材料;
投資項目已由省、市發展改革委審批的,提交資金申請報告時可不附第十二條規定的第三、四、五項材料;
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總額在200萬元以下的投資項目,或按有關規定集中申報的投資項目,提交的附件材料可適當簡化。
第十四條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資金申請報告,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地方政府投資項目和地方企業投資項目的申請報告報省、市發展改革委初審;省、市發展改革委審核同意後,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省、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對審查結果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省市發改委統稱為申報單位。
第十五條在上報資金申請報告過程中,如需經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審核,應在工作計劃中明確。
工作方案對資金申請報告的審核部門和申報程序有具體要求的,按其規定辦理。第十六條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審查:
(壹)符合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相關工作計劃的要求;
(三)符合安排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原則;
(4)提交的相關文件齊全有效;
(五)項目主要建設條件基本落實;
(六)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通知申請人在要求的期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核資金申請報告時,可根據需要委托相關機構或組織的專家進行評估,必要時可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單個項目擬安排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金額超過3000萬元的,可要求項目單位提交初步設計概算,並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決定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具體金額。
第二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審核結果,對同意安排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資金申請報告予以批復,並向申報單位下達批復。
資金申請報告的批準文件是下達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計劃的依據。審批文件可以單獨辦理,也可以集中辦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根據資金申請報告批準文件、項目建設進度和項目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壹次性或分次下達投資資金計劃。
第二十壹條單個項目的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原則上壹次性安排。對於已安排投資補助或貼息資金的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不再重復受理其資金申請報告。
第二十二條投資補助主要采用貨幣補助,也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項目具體情況采用設備、材料等實物補助,由有關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統壹采購並配備給領取補助的項目單位。
第二十三條對於投資補助資金超過項目總投資80%的非經營性地方政府投資項目,可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采取“代建制”,將竣工項目移交給用戶。
第二十四條貼現率不得超過當期銀行中長期貸款利率。貼息資金總額根據銀行貸款總額、現行貼現率和符合貼息條件的投資項目的貼息期限計算確定。貼息資金原則上根據項目建設進度和實際貸款金額分期安排。第二十五條所有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不得轉移、擠占、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
第二十六條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500萬元以上的項目,應嚴格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的招標內容和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進行招標。
其他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項目也應根據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開展招標工作。
第二十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報告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建設情況的,項目單位應按要求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機構報告項目建設實施情況和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投資項目不能按計劃完成確定的建設目標的,項目單位應及時報告情況,說明原因,並提出調整建議。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九條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完成後,國家發展改革委應及時對重點項目進行檢查和總結,必要時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後評價。
第三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項目的監管,確保政府投資資金的合理使用。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也要加強對本企業內部使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項目的監管,確保項目按照國家要求順利建設和實施,防止項目單位轉移、擠占或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第三十壹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進行檢查。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按職能分工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應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投資補助貼息項目審批和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責令其限期整改,減少、收回或停止撥付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並視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壹)提供虛假信息騙取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
(二)違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項目前期工作的;
(三)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
(四)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實施建設或者不按時完成建設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授意或指使項目單位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壹經查實,國家發展改革委五年內不再受理其提交的資金申請報告;申報單位未嚴格審核項目單位資金申請報告,造成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損失的,視情節輕重,在壹定期限內不再受理其提交的資金申請報告。
第三十五條相關中介機構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提出低水平、嚴重失實評估意見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承擔國家發展改革委咨詢評估任務資格、降低咨詢資質等級等處罰,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違反規定的程序和原則批準資金申請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5年8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