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幹區春情東路51號。
法定代表人程炳賢,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鵬,男,出生於10月20日,1974。
委托代理人邱玉清,男,出生於10月22日,1975。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紫晶廣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分鐘寺燕竹醫院院內。
法定代表人:李躍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玉東,江蘇艾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飛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胡藝公路1805號6號樓二層。
法定代表人:JOSEPHINSHEN-CHUANSU,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煥華,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農業大學,住北京市海澱區圓明園西路2號。
法定代表人:柯炳生,總裁。
委托代理人:路飛,北京市彭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眾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泰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壹案,不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子楚第16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眾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玉清、被上訴人北京紫晶光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晶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東、原審飛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煥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路飛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紫晶光能公司訴至壹審法院:2007年4月9日,紫晶光能公司與中泰公司、飛利浦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中泰公司向紫晶光能公司租賃飛利浦燈具用於中國農業大學2008年奧林匹克摔跤館(以下簡稱奧林匹克摔跤館),約定中泰公司支付合同租金總額2,365,438+0,000元。租賃期限自中泰公司接收租賃物業起至2008年北京奧運會和殘奧會結束,即2008年9月6日+07日。合同約定了付款方式:“甲方將在接受租賃財產後支付全部款項”,並約定飛利浦將在租賃到期後與眾泰公司合作返還租賃財產。紫晶光公司按約定履行了向中泰公司交付租賃物業的義務,中泰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內租金231000元。合同到期後,眾泰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的義務,繼續使用租賃物,依法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由於中泰公司自2008年9月18日以來壹直拖欠支付租金,實際使用費為916797元,期間紫晶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4 5月19日,紫晶光公司向眾泰公司發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書》,解除雙方無固定期限租賃合同,並限期返還租賃物並支付使用費,但眾泰公司仍不予理睬。故紫晶光公司訴至法院,主張:1,確認紫晶光公司與眾泰公司、飛利浦公司之間的不定期租賃合同已於2014年8月終止。2.判令中泰公司向紫水晶廣智公司支付2008年9月6日至2004年5月6日租賃物使用費916797元,並要求支付至中泰公司實際返還租賃物之日止;3.判令眾泰公司賠償紫晶廣智公司無法返還的燈具損失20萬元;4.眾泰公司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眾泰公司在壹審法院辯稱:1。中泰公司與紫晶光公司簽訂合同的目的已經實現,雙方的租賃關系在約定期限屆滿時終止。眾泰公司不是奧林匹克摔跤館的管理人,使用租賃物不存在問題,無需承擔費用;2.租賃物業由飛利浦公司提供。根據合同,飛利浦應該協助歸還燈具。經眾泰公司多次通知後,紫晶光公司和飛利浦公司未能完成燈具的現場交付,紫晶光公司和飛利浦公司應自行承擔責任。3.紫晶光公司向中泰公司主張燈具賠償沒有依據,因燈具仍在中國農業大學,故中泰公司不同意紫晶光公司的訴訟請求。
飛利浦在壹審法院辯稱:關於紫晶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飛利浦認為本案的租賃合同構成不定期租賃。紫晶光公司有權解除不定期租賃合同,飛利浦公司無異議。由於紫晶光公司的其他主張並非針對飛利浦,飛利浦不發表意見。
中國農業大學在壹審法院陳述:1,中國農業大學與紫晶燈光公司、中泰公司不存在租賃關系,不能證明上述兩家公司向中國農業大學供應燈具,中國農業大學不應作為當事人;2.中國農業大學與紫晶光公司、眾泰公司無任何關系,不應卷入雙方糾紛,紫晶光公司與眾泰公司合同關系的真實性無法確認;3.中國農業大學與紫光公司、中泰公司無任何關聯。無法證實紫晶光公司在與眾泰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後實際交付了燈具,也無法證實其指向的燈具實際存在。即使雙方確實履行了合同並交付了燈具,也不能確認他們交付的燈具是奧林匹克摔跤館的燈具。
壹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4月9日,紫晶燈光公司(乙方)與杭州眾泰照明集團有限公司(2011.1.02更名為眾泰公司)(甲方)、飛利浦公司(丙方)簽訂《租賃合同》,甲方被迫為奧運會進行摔跤比賽。租賃用途:2008年奧運會摔跤館照明。租賃期限:自甲方接收租賃物業起至2008年北京奧運會和殘奧會結束(2008年9月7日)。租賃期間,租賃物的包裝由乙方保管..丙方負責在2008年北京奧運會和殘奧會結束且乙方現場驗收合格後,協助甲方將租賃物業(不包括包裝)歸還給乙方。
合同簽訂後,紫晶光公司向眾泰公司交付並安裝燈具,眾泰公司支付紫晶光公司租賃期間租金231000元。然而,租賃期結束後,眾泰公司未能將燈具歸還給紫晶光公司。
訴訟中,紫晶光公司提供了其於2065438年5月16日向眾泰公司發出的《解除租賃合同通知書》,稱眾泰公司於該日提出異議,表示未收到,故紫晶光公司於2065438年8月21日向眾泰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建議。中國農業大學表示無法確認奧運摔跤館內安裝的燈具是否為紫晶光公司與中泰公司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故紫晶光公司要求中泰公司對租賃物進行賠償。訴訟中,紫晶光公司與眾泰公司就租賃房產的市場價值20萬元達成壹致意見。
眾泰公司提供了《中標通知書》,證明爭議租賃物由飛利浦公司向奧林匹克摔跤館供貨,眾泰公司只是代其建立了租賃關系。紫光公司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同意其真實性。飛利浦不承認該證據與本案相關。
壹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租賃合同、報關單等證據材料佐證。
壹審法院判決認為,紫晶光公司、眾泰公司與飛利浦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同合法有效。簽訂合同後,紫晶光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交付了燈具,眾泰公司也支付了租賃期間的租金。合同到期後,眾泰公司未歸還燈具並繼續使用,紫水晶廣智公司未提出異議,三方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因眾泰公司未支付燈具使用費,紫晶廣智公司現請求解除三方不定期租賃合同,由眾泰公司支付燈具使用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由於眾泰公司表示未收到紫晶光公司的合同終止通知函,合同終止時間以紫晶光公司於2004年8月201日向眾泰公司提出終止合同的日期為準,燈具使用費也計算至該日期。使用費標準參照三方簽訂合同時確定的燈具租賃費金額計算。在三方租賃合同中,飛利浦僅負有協助義務,因此飛利浦不承擔支付使用費的義務;眾泰公司主張燈具實際為中國農業大學使用,中國農業大學不同意,眾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燈具為中國農業大學使用的事實。因此,眾泰公司主張飛利浦公司應分擔責任、中國農業大學應支付使用費的抗辯理由,法院未予考慮。由於燈具無法返還,紫晶燈光公司起訴眾泰公司賠償燈具損失也符合法律規定。訴訟中紫晶光公司與眾泰公司就燈具現值達成壹致意見,法院未提出異議,以此確定眾泰公司應賠償紫晶光公司的金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壹百零七條和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壹。確認北京紫晶廣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飛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達成的不定期租賃協議於2014年8月21日終止;2.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向北京紫晶廣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間的燈具使用費947,394元;3.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北京紫晶廣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燈具款20萬元。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眾泰公司不服壹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變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原訴訟請求。上訴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未能認定本案租賃燈具系紫水晶燈光公司為奧運摔跤館租賃安裝,租賃房產仍由中國農業大學使用。二、原審判決認定訴爭租賃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系適用法律錯誤。第三,原審判決僅因第三方稱在租賃燈具未丟失的情況下無法確認燈具已歸還而對“燈具款”進行賠償是錯誤的。四、原審判決作出上訴人支付“燈具使用費”的判決錯誤。五、壹審法院同意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訴訟請求,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三人、補充證據的申請,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第六,原判認定巨額“燈具使用費”明顯超過燈具價值,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司法精神。
紫晶光公司服從了壹審法院的判決。針對眾泰公司的上訴,其表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壹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壹審法院認定中國農業大學使用燈具的證據不足。中國農業大學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由於眾泰公司未按期歸還燈具,應根據不定期租賃合同支付租金。上訴人援引《合同法》第78條適用法律錯誤。因壹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返還租賃物,且雙方共同認定爭議燈具余值為20萬元,被上訴人將返還燈具的訴訟請求變更為租賃物余值。基於法院的解釋,紫晶光公司提出了變更訴訟請求。壹審法院審理此案時,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必要增加舉證期限。上訴人在壹審期間要求增加第三人,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因此,本案的審判程序並不違法。燈具的實際價值與租賃價值沒有必然聯系,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租賃費過高的問題。總的來說,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眾泰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飛利浦公司服從壹審法院判決,並對眾泰公司的上訴進行了辯護,稱壹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眾泰公司上訴書中陳述的與飛利浦有關的事實和理由,飛利浦公司不予認可。上訴中認為飛利浦是奧林匹克摔跤館燈具的供應商,這是不準確的。飛利浦只是生產廠家,並未與實際燈具用戶及上訴人建立供貨關系,故不是供應商。上訴人表示,飛利浦公司沒有否認其作為租賃合同壹方的義務,這與飛利浦公司的原審意見不符。眾泰公司在上訴書中主張涉案租賃合同的履行受到飛利浦公司的限制,飛利浦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壹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未提供與中國農業大學交接燈具的證據。中國農業大學不認可這壹事實,因此壹審法院未作出認定是正確的。與上訴人和燈具實際使用者相關的問題可以分別處理。
中國農業大學服從壹審法院的判決,並表示中國農業大學與本案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沒有證據表明中國農業大學仍在使用本案中的爭議燈具。
本院經審理查明,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二審中,眾泰公司提交了壹組證據證明奧林匹克摔跤館的建造方為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奧林匹克摔跤館所用燈具的招標中,飛利浦公司投標並中標,飛利浦公司授權北京世紀眾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眾泰公司)與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並履行合同。此後, 北京中泰公司與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租用的燈具與本案中泰公司、紫晶燈光公司的燈具基本壹致。 本次租賃履行期間,燈具數量有所增加,最終簽訂的燈具數量及具體型號與本案壹致。北京中泰公司委托中泰公司代其與紫晶光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以履行出租方為奧運摔跤管提供燈具的義務。紫光公司提供燈具,中泰公司支付租金。合同期限與北京中泰公司和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相同,兩家公司均同意租賃至殘奧會結束。殘奧會結束後,北京中泰公司向北京北國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燈具未果。紫晶光公司未能提交向眾泰公司索要燈具的手續。目前,中國農業大學未能證明中國農業大學體育館的燈具在奧運會後發生了變化。紫晶燈光公司在原審起訴時認定其購買的燈具價值為561000元。原審中,廣智紫晶公司出具了壹份付款單,證明其於2007年4月20日收到租賃費2,365,438元+0,000元。
上述事實有二審期間當事人的陳述及中泰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租賃合同到期後雙方是否存在不規範租賃關系以及未及時返還租賃物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未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無限期。本案租賃合同到期後,奧林匹克摔跤館在奧運會期間使用租賃的燈具,紫晶光公司收取合同約定的租賃費。合同目的已經實現,眾泰公司並未實際占有租賃物。租賃合同終止,紫晶光公司與眾泰公司不存在事實上的租賃關系。壹審法院認定雙方不規範租賃關系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紫晶光公司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並要求中泰公司支付租賃期限屆滿後租賃物的使用費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本案中,租賃合同到期後,眾泰公司數年未及時向紫晶光公司返還租賃物,紫晶光公司不再要求返還租賃物並要求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準許。紫晶廣智公司未能及時收回租賃物造成的損失應為租賃燈具當時的市場價值與已收取的租賃費之間的差額,以及自應收回租賃物之日起的同期貸款利息。因眾泰公司未按約定及時將租賃物返還給紫晶光公司,其應對紫晶光公司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飛利浦公司未積極履行協助義務,也對紫晶光公司的損失承擔壹定責任。紫晶燈光公司未能及時督促租用燈具,是阻止損失擴大的有效過失,也應承擔壹定責任。中泰公司、飛利浦公司、紫晶光公司的具體責任由我院根據各自的合同責任和過錯情況確定。中泰公司賠償紫晶光公司損失後,有權從奧林匹克摔跤館帶走租賃燈具,本案因不在本案訴訟範圍內,不予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款、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16847;
2.北京紫晶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與飛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於2008年9月17日終止;
3.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賠償北京紫晶廣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26.4萬元並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4.飛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賠償北京紫晶廣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3.3萬元並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動詞 (verb的縮寫)駁回北京紫晶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壹審案件受理費14851元,其中北京紫晶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已交納10901元,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已交納3511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飛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已交納439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51元由北京紫晶廣智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浙江中泰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511元(已交納),飛利浦照明(上海)有限公司負擔439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張潔芳
代理法官劉磊
代理法官夏根輝
2015年4月10日
簿記員劉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