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使用和管理財政撥款以及其他財政資金、基金和社會公共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二)銀行、保險、證券等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④上市公司;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內部審計的其他單位。第四條內部審計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內部審計的結論應當作為對所屬單位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和任免的依據之壹。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拒絕或者阻礙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審計,不得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內部審計工作。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在內部審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八條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大中型企業、上市公司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其他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單位可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或聘請專家參與內部審計工作,或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在本單位領導或者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單位權力機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證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第十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有權定期接受法律知識和內部審計業務培訓。第十壹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不得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不得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第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與財務會計機構分開。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不得從事其他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活動。第十四條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和業務培訓的經費應納入財政預算,由單位予以保障。第三章職責和權力第十五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對財政、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的審計;
(二)對外投資審計;
(三)審核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基本建設項目的概算、預算、決算;
④經濟效益審計;
(五)經濟合同審計;
(六)評價內部控制制度。
(七)評估業務風險。
(八)對所屬單位有關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九)審計機關或者審計調查單位主要負責人交辦的其他事項;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關生產經營資料、財務收支計劃、預算、預算執行和決算、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文件;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其所屬機構召開的有關投資、資產處置、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的會議,
(三)檢查與被審計單位生產經營和財務會計活動有關的資料、文件、計算機財務會計系統和電子數據,並對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實物進行現場清點;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詢問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向單位領導或主要負責人報告並及時制止;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或者銷毀的財務會計、生產經營資料,經本單位有權機關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予以封存;
(七)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違反財政、財務收支法律、法規的,由有權機關批準單位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令改正和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八)對遵守財經法規有突出貢獻,取得顯著經濟效益,與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表彰獎勵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