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合理確定合同的最終結算期限和最高額抵押的最大債權余額。
最高額抵押的最終清償期是指確定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實際金額的時間。設定最高額抵押時,抵押人與債權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從銀行有效控制風險的角度來說,並不是最終結算周期越長越好。最終結算周期越長,不可預測因素越多,不利於銀行風險控制。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決算壹般發生在約定的決算期結束時,但在貸款實務中也有壹些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特殊決算:壹是不能發生不特定的債權。最高額抵押貸款的借款人違約時,法律賦予銀行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本合同終止後,在本合同規定的最終清償期限屆滿前,債權銀行和抵押人均可要求清償債權。二是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執行程序被查封、拍賣。如果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最後清償期之前,抵押物被查封、拍賣的,應提前清償最高額抵押合同,主合同債權人應註意提前行使權利,規避風險。
二、註意兩個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銜接。
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最終結算期到期且貸款全部還清之前,借款人可能需要新的貸款。如果抵押人仍然為新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那麽銀行將與抵押人簽訂第二份最高額抵押合同。此時,兩個最高額抵押合同之間的銜接應引起銀行的充分重視。實踐中,通常采用以下三種方法連接兩個抵押擔保合同:
1.取消第壹最高額抵押合同登記。第二最高額抵押合同登記時,在合同“其他事項”中註明第壹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擔保但未結清的所有主合同的數量和金額,並約定第二最高額抵押合同對第壹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擔保的合同金額繼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記入第二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擔保最高額債權余額。
2.在重復抵押登記的情況下,貸款銀行應成為第二合同抵押登記中的第二順序抵押權人。在第壹順序抵押權人相同的情況下,這種重復抵押的形式不影響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當然前提是抵押足夠。
3.用第二個抵押合同下發放的新貸款償還第壹個最高額抵押合同下未償還的貸款本息,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借新還舊。第壹筆抵押擔保合同所擔保的貸款本金未到期的,可通過與借款人協商提前收貸的方式結清前壹筆貸款。
三、註意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抵押期限的變動。
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變更合同。我國《擔保法》未對變更最高額抵押合同作出相應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變更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最高額和最高額抵押期間,以變更下壹對抗順序的抵押權人。因此,在貸款擔保業務實踐中,銀行客戶經理應註意這兩個變化。
首先是最高貸款限額的變化。最高額借款合同生效後,貸款人與借款人協商變更限額,抵押人同意增加最高額,抵押登記後新的抵押關系成立。但未經抵押人同意或未經登記,抵押不生效,抵押人對增加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即使經抵押人同意並有效登記,抵押權人也不得以其增加對抗變更登記前設立的後序抵押權人。二是貸款期限的變更。最高額貸款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可以由貸款合同雙方協商變更,抵押人也可以同意貸款合同雙方約定的變更。但上述三方協商變更抵押期限的,不得反對已成立的後繼抵押權人。如重復抵押中,第壹順序抵押權人與借款人、抵押人協商延長最高額貸款的抵押日期,延期產生的債權在處理抵押物時對後順序抵押權人無效,即不得優先受償於後順序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