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的情況如下:
1、商業銀行所享有的不良債權亦是普通的債權,應當適用《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則。《法》第79條規則:債權人能夠將的權益全部或者局部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壹)依據性質不得轉讓,例如當事人基於信任關系而訂立的拜托、雇用及贈與等;(二)依照當事人商定不得轉讓;只需當事人的商定是真實的意義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制止性規則,該等商定應當有效。(三)按照法律規則不得轉讓。商業銀行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的,目前尚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規則。因而,只需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轉讓不在上述制止轉讓的情形之列,即應當認定轉讓行為有效。即使中國人民銀行對此作出了相關的規則,由於其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範疇,也不應影響轉讓行為的效能。
2、商業銀行將其債權等值轉讓給受讓方,不會形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亂。
3、 銀行轉讓詳細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權益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運營性活動,不觸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歷問題,並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借貸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有關借貸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規則。
不可以的情況如下:
1、受讓方主體資歷存在障礙。
金融業是壹種特許行業,放貸收息是運營貸款業務的金融的壹項特許權益。因而,由貸款而構成的債權及其他權益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歷的金融之間轉讓。未經答應,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與此相關的法律規則有:《金融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實行答應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歷的金融頒發《金融法人答應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歷的金融頒發《金融停業答應證》。未獲得答應證者,壹概不得運營金融業務。《銀行業監視管理法》第19條規則,“未經銀行業監視管理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的業務活動”。《貸款通則》第21條規則,“貸款人必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運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法人答應證》或《金融停業答應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註銷”。上述規則均明白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歷的金融來運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如商業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的,該受讓方因不具有金融業務資歷,違背了國度的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而招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2、可能構成間借貸。
假如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則受讓債權的成為新的債權人,對原借款人享有債權,原來貸款的主體將變卦為非金融,將構成間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借貸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應如何處置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借貸違背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假如認定商業銀行與非金融的債權轉讓有效,將與“非金融之間不得借貸”的規則相悖。由此招致銀行向其他非金融轉讓債權的無效。
3、不良債權轉讓的定價問題。不良債權的定價問題屬於世界性難題,目前尚未有國際公認的定價規範和程序,不良債權定價已成為不良資產處置中的最大艱難。況且,《貸款通則》規則,除決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議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未經批準,貸款人不得豁免貸款。而既然是不良債權的轉讓,通常是回收有艱難的債權,不論是作為轉讓方的債權銀行,還是作為受讓方的,均希望采取的方式停止,依照賬面價值轉讓不良債權簡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貸款通則》如此嚴厲的禁令之前,以市場化方式轉讓不良債權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銷方面的障礙。財政部發布的《金融呆帳準備提取及呆賬核銷管理方法》規則,金融經采取壹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後,契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債權方可認定為呆帳:(壹)借款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布破產、關閉、解散並終止法人資歷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嚴重自然災禍或者不測事故;(四)借款人和擔保人已完整中止運營活動、終止法人資歷的;(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財富缺乏出借債務又無其它債務承當者的;(六)經法院對借款人、擔保人強迫執行、裁定執行終結的;(七)金融對抵債資產小於貸款本息差額的局部;(八)因開立信譽證、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發作的墊款;(九)經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由於財政部規則了嚴厲的貸款核銷條件,對除此之外的貸款損失,將招致無法核銷的結果,因而,也在客觀上限制了銀行的不良債權轉讓操作。
5、關於銀行債權轉讓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既然是不良債權轉讓,那麽債權資產的實踐收回率就不可能到達100%,但是另壹方面,在轉讓過程中,的確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有的債權受讓人以相當於不良債權百分之幾、以至更為低廉的價錢購置不良債權,然後向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成為另壹種“壹案暴富者”。國度國有資產管理局《關於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若幹問題的通知》規則:“…… 在停止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違背國度規則或超越法定權限,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全民單位或者個人,形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的”,屬於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將遭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查處。假如商業銀行停止債權轉讓的,將觸及到債權轉讓給非國有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3月16日發布了《關於在民事審訊和執行工作中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把依法維護金融債權,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提到壹定高度,而且對當前審理和執行觸及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中呈現的新狀況、新問題提出了明白的請求。在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可能面臨國有資產流失的風險。作為國有銀行的分支,在未經答應、未實行拍賣程序的狀況下,將銀行債權轉讓別人,可能招致國有資產的流失。